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惟兩造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顯見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
乃不明確,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並持之辦理
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被告冒名所簽,且甲○○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願,兩造婚姻因不具備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當初結婚係原告要結的,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陳俊良是伊的朋友,伊結婚請其來簽名,另一名證人甲○○伊不知道,甲○○是原告的朋友,當初兩造係各自找證人簽名,伊找了陳俊良跟他說要結婚,甲○○係原告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伊要結婚,兩造的婚姻是否無效,由法院決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婚書約及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陳俊良、甲○○為結婚證人,並有證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結婚書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固
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已到庭
結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
彼此不認識,伊沒有見過系爭結婚書約,連原告有結婚伊都不知道,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結婚一事,是原告跟伊說其要
離婚,伊才問原告是跟誰結婚、什麼時候結婚的」等情明確,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是兩造各自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過伊要結婚」之事實。參以證人甲○○否認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將系爭結婚書約上「甲○○」簽名字跡與證人甲○○到院於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非相似(見本院卷第7、19、21頁反面);佐以兩造均未告知甲○○有結婚之意思,證人甲○○並不知道兩造要結婚一事,遑論向
渠等確認有無結婚真意,故難
認證人甲○○有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當無從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
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應認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