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不明確,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持之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被告冒名所簽,且甲○○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願,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當初結婚係原告要結的,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陳俊良是伊的朋友,伊結婚請其來簽名,另一名證人甲○○伊不知道,甲○○是原告的朋友,當初兩造係各自找證人簽名,伊找了陳俊良跟他說要結婚,甲○○係原告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伊要結婚,兩造的婚姻是否無效,由法院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婚書約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陳俊良、甲○○為結婚證人,並有證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結婚書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已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此不認識,伊沒有見過系爭結婚書約,連原告有結婚伊都不知道,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結婚一事,是原告跟伊說其要離婚,伊才問原告是跟誰結婚、什麼時候結婚的」等情明確,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是兩造各自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過伊要結婚」之事實。參以證人甲○○否認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將系爭結婚書約上「甲○○」簽名字跡與證人甲○○到院於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非相似(見本院卷第7、19、21頁反面);佐以兩造均未告知甲○○有結婚之意思,證人甲○○並不知道兩造要結婚一事,遑論向等確認有無結婚真意,故難認證人甲○○有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當無從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應認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