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庚○○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反請求,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訴請「請准兩造
離婚」,核
上開反請求部分,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乙○○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之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庚○○則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4日之結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顯然兩造間對於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已有爭執,且該婚姻關係效力存否不明確,攸關段兩造間之法律上
身分權益關係,此得以對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
略以:
㈠本訴部分之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其後,乙○○在庚○○要求下,於113年4月20日左右,簽署由庚○○自行繕打、其上已有庚○○簽名並放置於家中客廳桌上之終止結婚協議書(下
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4月24日,應庚○○要求,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而,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戊○○、甲○○並未在場,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兩位證人亦未到場。上開二位證人均係庚○○自行尋找之人,並未在場親見乙○○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在事前、事後親聞乙○○確有離婚之真意,甚至乙○○至今根本不認識二位見證人,是戊○○、甲○○顯然不具離婚證人之
適格,自
難認兩造間於113年4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
兩願離婚,已符合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婚姻關係仍存續,為此乙○○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㈡對於反請求先位聲明部分之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之證人丁○○及己○○分別為乙○○之父親及庚○○之舅舅,皆為兩造極為親近之親屬,兩造於交往
期間曾數度共同拜訪雙方親屬,且參與對雙方親屬極為重要之聚會或活動,故包括結婚證人丁○○及己○○在内之兩造親屬對於兩造之情感及結婚真意知之甚深。兩造於112年4月4日辦理
結婚登記之際,庚○○已將臨盆(兩造長女係於同年月00日 出生),而結婚證人丁○○及己○○於簽署結婚書約之際均知悉庚○○懷孕,且腹中胎兒為乙○○之骨肉,更遑論丁○○業已透過配偶丙○○○向庚○○確認結婚之真意,且自
斯時起至丁○○簽署結婚書約,庚○○從未向丁○○或丙○○○表示相反之意思表示,即不要跟原告結婚等語,可見結婚證人二人對於兩造結婚之真意皆已確認,兩造之結婚程序已與民法所定要件相符而屬有效,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無理由。
庚○○始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具有可歸貴性之一方,且兩造雖因生活細故產生摩擦,非不得相互協調
予以修補、改善,兩造婚姻顯無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之情,更不應僅依庚○○忽視乙○○對兩造婚姻貢獻之偏頗言論即認定乙○○對於兩造婚姻難以回復之事由負有責任,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㈣
並聲明:本訴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部分:反請求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本訴
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對本訴部分之答辯略以:
兩造婚姻期間在許多觀念上產生諸多歧異與摩擦,屢生口角而難以再續夫妻情緣,兩造才會選擇和平分手而辦理兩願登記離婚,雙方並願意理性協議未成年子女邱苡桐之監護歸屬與
扶養費分擔,而自願簽下「終止結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因而在兩造談妥離婚條件後,由庚○○拜託戊○○與朱珮绮二人,其等亦知道兩造有意離婚後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在形式上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有二名證人的簽名之要件後,兩造才持該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若依乙○○主張之見證人要件,兩造結婚時之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意結婚,兩造之婚姻亦屬無效。因此,乙○○主張離婚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㈡反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亦先由乙○○拿結婚書約回高雄由其父親丁○○於其上簽名,繼之乙○○再將結婚書約帶回後交給庚○○,庚○○再擇日找庚○○之舅舅己○○另簽名於其上,兩造再於112年3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復依證人丁○○到庭陳稱伊未向庚○○確認結婚真意,均係透乙○○之母親丙○○○轉述得知,而證人己○○到庭證述亦明確表示簽署結婚書約時,乙○○並未在場,亦未向乙○○求證結婚真意等語明確。
⒉承上,證人己○○並無向乙○○求證是否有結婚之意欲即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而事後亦未向乙○○求證過是否有結婚之意,此單一之證人之結婚作證即不符合結婚之法定要式條件。至於另名
婚約書上之證人丁○○亦未向庚○○求證是否有結婚之意欲,即使證人丙○○○證稱曾於111年9月跟庚○○通電話確認有結婚之意,在相隔半年之後112年3月告知其配偶丁○○稱兩造有結婚之意,丁○○才於婚約書上簽名,既然證人丙○○○有庚○○聯繫方式,何以丁○○在半年後不致電給庚○○詢問是否有與乙○○結婚之意欲,反而在簽署結婚書約當下詢問配偶丙○○○關於庚○○有無結婚之意願,此實不符合常情,況兩造縱於半年前之111年9月有結婚之意欲,要難斷定半年後丁○○簽署結婚書約當下庚○○是否仍有結婚之意欲,顯然證人丁○○、丙○○○想方設法營造已得知庚○○欲結婚之前提,以證明丁○○因此才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故
渠等
證言顯不可採。
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證人丁○○、己○○亦均無對
他造詢問或求證是否有無結婚之意欲,同理證人丁○○、己○○不能視為符合民法第982條結婚法定要件中所指證人之情形。
⒊綜上,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之二名證人各別均未向他造求證有無與另一方結婚之真意,然而結婚之二名證人要不就親自於兩造簽立結婚書約時在場,或是參與結婚登記,或至少證人仍須見聞結婚之男女雙方本人是否真有意與另一方結為連理之真意,否則只是為配合其中一造而應付結婚登記始在婚約書上單純簽名作證之假形式外觀,自不能稱有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法定程式之生效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及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判定兩造之結婚無效,既然兩造一開始之結婚為無效,則
無庸再論究之後所為之離婚是否無效。從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主張即無探究之餘地,自應駁回乙○○之訴,而判准如庚○○的反請求之先位
訴之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
㈢反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倘本院認兩造離婚無效,亦駁回庚○○
前揭反請求之先位聲明,進而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惟兩造正是因婚姻產生重大破绽,無法再溝通,確認均己不能再維持婚姻的前提下,雙方才選擇以兩願離婚的方式辦理離婚登記、分手並自此分居,兩造顯不可能再回復到離婚前之本有婚姻存在的狀態。而離婚後庚○○亦與異性友人穩定交往中,豈料乙○○如今反悔,且忌妒庚○○已有新的伴侣,心存報復,對外人或訴狀中恣意造謠稱庚○○早與前男友復合卻以離婚後共同居住生活誘騙乙○○同意離婚等語,並主張兩造離婚無效訴請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意圖破壞庚○○交友自由。是綜觀兩造婚姻前揭情狀,難見有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夫妻情誼,即便法院最終認為婚姻的破綻未到重大之程度者,然可想而知,兩造之感情只會更差,庚○○亦絕不可能與乙○○再為同居和以夫妻相稱。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備位聲明訴請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應認有據。
㈣並聲明;對本訴答辯:乙○○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部分: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定。且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二人基於成立婚姻關係之合意,並踐行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方屬有效成立。反之,二人若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合意,或無踐行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即屬無效。而
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固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惟均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準此,結婚證人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不得以過去事實逕自推認簽署當時當事人間確有結婚之合意。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於112年4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嗣於113年4月24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為丁○○、己○○;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戊○○、甲○○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桃園○○○○○○○○○函附之離婚登記資料、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庚○○另主張「兩造雖於112年4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然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顯然兩造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屬無效」乙節,雖為乙○○所否認,然查: 1、
依據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丁○○(即乙○○之父親)所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知道原告、被告何時結婚?)112年4月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是有辦婚宴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結婚之前,有核對八字、看日子、提親等事項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前開結婚日之前你跟被告有接觸過嗎?見面幾次?)我二女兒結婚的時候,被告有來,我在高鐵載她去婚宴吃飯。我知道有見過兩次面,但我忘記這是第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
鈞院提示被證1婚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在結婚書約簽名當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簽名當下,被告是否在場?)忘了。應該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立結婚書約證人時的時間、地點?)在我家,地址為左營區文慈路192巷11號18樓之1。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結婚書約當時,庚○○既不在場,原告是否有在場?)乙○○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結婚書約在簽證人當下,庚○○是否已在婚約書上簽名?)我當時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簽立結婚書約時有沒有確認庚○○有結婚之意思?)我老婆有跟我說她有跟庚○○電話聯絡過問她要不要結婚,被告說要,當下有懷小孩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本人有無跟庚○○確認過庚○○有無結婚之意思?)我沒有跟庚○○接觸。都是我老婆跟她接觸。(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識結婚書約上另外證人證人己○○嗎?)我認識,是庚○○的舅舅。(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簽結婚書約當時,證人己○○是否已簽好姓名?)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跟證人己○○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二女兒結婚時,妳去高鐵載庚○○去婚宴吃飯時,你知道庚○○懷孕了嗎?)知道。我老婆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簽署結婚書約的時候,在證人欄簽名時,你是知道庚○○懷孕,也知道小孩是乙○○的?)是。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簽結婚書約的時候,已經有透過你太太確認過庚○○有要跟乙○○結婚之意思?)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互核證人丙○○○(即丁○○之配偶、乙○○之母親)所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什麼時候知道乙○○跟庚○○兩人在交往?)111年6月。(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知道庚○○懷孕?)111年9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庚○○懷孕?)乙○○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4照片,乙○○的姊姊邱秀蕙在111年10月8日結婚,請問這時候你早就知道庚○○懷孕了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乙○○的姊姊邱秀蕙111年10月8日的婚宴是你第幾次看到庚○○?)第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是什麼時候?)乙○○爸爸生日時,111年6月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知道111年9月知道庚○○懷孕時,你有沒有跟乙○○確認過小孩是誰的?)有。是庚○○跟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庚○○懷孕以後,你有沒有說什麼?)我有跟庚○○通電話確認她們是要結婚,她們的意思是要登記結婚。(原告訴訟代理人:妳跟庚○○通過電話確認她要跟乙○○登記結婚這件事,你有跟誰說?)有跟乙○○爸爸丁○○,姊姊邱秀蕙、邱嘉慧說。(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知道丁○○有在乙○○跟庚○○結婚證書上當結婚證人?)乙○○姊姊邱秀蕙結婚之後,乙○○有拿結婚證書回來,請他爸爸當證婚人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丁○○說庚○○、乙○○要登記結婚這件事情,是在丁○○在結婚證書上當結婚證人之前還是之後說的?)之前。(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方才提到有跟庚○○通電話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這個通話時間點是在何時?)在乙○○告訴我時,是111年9月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庚○○通電話當時,有何人在場?有何人聽聞?)只有我,沒有別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這通跟庚○○通完電話之後,又再何時跟乙○○父親丁○○及兩名姊姊告知通話內容?)跟丁○○是當天傍晚,兩個姊姊是當天晚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在拿結婚書約回證人家時,妳有見到丁○○簽名簽在婚約書上嗎?)我那時上班,沒有在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在簽結婚書約時,當下有跟你電話聯絡,有確認庚○○有結婚的意思嗎?)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當下有打電話給庚○○求證,庚○○是否存有結婚意思嗎?)那時候我沒有再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可以肯定庚○○她丁○○在簽立結婚書約作證當下,庚○○有結婚之意思?)我第一次打電話跟庚○○確認時,她的意思是肯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結婚書約的記載日是112年3月31日,你知道丁○○在簽立結婚書約當下是哪一天?)我沒有記,因為我上班沒有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方才說111年9月你就有跟庚○○通電話確認兩造結婚意思,而結婚書約的時間點落在112年3月,中間間隔長達半年,如何可以確認庚○○仍然有結婚之意思?)因為她們第一次我通電話時,庚○○的回答是肯定的,邱秀蕙結婚時庚○○也有回來高雄,我們也都有聊天,所以我確定他們有結婚之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秀蕙結婚時間點在111年10月,而庚○○回去高雄有聊天,聊天內容也有提到兩造打算結婚嗎?)沒有再次聊到這問題,就是有關心庚○○懷孕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5 ,LINE訊息上左上角香姐是否為你本人LINE帳號?這對話是否為妳與庚○○的對話內容?)香姐是我。也是我跟庚○○的對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5 ,被證5 上的第一頁,上面寫到2022年10月17日才第一次有跟乙○○母親有加LINE對話,你方才說你在111年9月就有跟庚○○通話確認庚○○有要跟乙○○登記結婚之意思,這兩個時間顯然不一致,所以你到底是什麼時候跟庚○○通話,確認庚○○要跟乙○○登記結婚?)我是用LINE電話跟庚○○聯絡,我不記得是乙○○的手機還是我自己的手機,我確實是在111年9月跟庚○○確認結婚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丁○○要在結婚書約上的結婚證人上簽名時,你說丁○○有打電話跟你確認庚○○、乙○○有要結婚的意思,那當時丁○○有沒有跟你說結婚書約上有沒有其他人的簽名已經簽上去?)他沒有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11年10月17日跟庚○○加LINE之後,一直到丁○○在結婚書約上結婚證人欄簽名時為止,庚○○有沒有在LINE上跟你說她不要跟乙○○結婚了?)沒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丁○○在結婚書約簽名當證人之前,根本並未向庚○○本人確認其是否有與乙○○結婚之真意。至於證人丙○○○雖曾在111年9月向庚○○確認其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並於當日轉告證人丁○○上情,然在112年3月證人丁○○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之際,證人丙○○○及證人丁○○根本並未再向庚○○本人確認其是否有與乙○○結婚之真意,因此自不得以111年9月已過去事實,即逕自推認112年3月時庚○○仍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依此,證人丁○○在兩造結婚書約簽名當證人之時,既未親見親聞庚○○確有與乙○○結婚之真意,則其自非兩造結婚之適格見證人。
2、再據證人己○○(即庚○○之舅舅)所結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被告在結婚有無辦過婚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一結婚書約,證人是否有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何人找你簽此份結婚書約?)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詳細說明庚○○找你簽結婚書約時間、地點?)日期忘記了,在下午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簽結婚書約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簽結婚書約當時,你有跟原告求證要不要結婚?)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識結婚書約上另一名證人證人丁○○?)結婚前沒有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結婚書約當時也沒有見過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兩造結婚前有提到提親、訂婚、或核八字等相關結婚事項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兩造婚前或婚後有沒有跟原告確認有結婚之意思?)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還記得簽立結婚書約當時男方跟女方是否都已簽好名字?還有另一名證人是否已簽好名字?)是。我是最後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何時知道庚○○跟乙○○在交往?)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庚○○跟乙○○在交往期間,在你簽立結婚書約之前,兩人是否會一起去看你?)有來一次還兩次。(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家事準備
暨反請求
答辯狀原證5三張照片,這三張照片拍到的沙發、客廳、餐桌是否是你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三張照片都有日期,分別是2022年9月20日、2023年1月24日,請問乙○○在這兩天都有到你家?)按照照片的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方才看到的照片,後面兩張的這時候你知道庚○○懷孕了嗎?)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何時知道庚○○懷孕?)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簽署結婚書約時知道庚○○懷孕了嗎?)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簽結婚書約時,你知道庚○○肚子裡小孩的爸爸是誰嗎?)知道,是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都沒有跟乙○○確認過他有沒有要跟庚○○結婚的意思,為何就在結婚書約簽名?)因為我外甥女說要結婚,所以我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乙○○在方才2023年1月24日到你家去的時候,乙○○或庚○○兩人有無跟你提過要結婚的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你知道庚○○懷孕時,你有說什麼嗎?)不記得。(法官:提示本院卷被證一結婚書約。你在簽結婚書約時,你知不知道上面,乙○○、庚○○、證人丁○○的簽名是誰簽的?)知道。乙○○、庚○○、證人丁○○簽的。(法官:你如何知悉是他們簽的?)我外甥女庚○○說的,我沒有看到他們簽。」
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知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己○○在結婚書約簽名當證人之前,根本並未向乙○○本人確認其是否有與庚○○結婚之真意。依此,證人己○○在兩造結婚書約簽名當證人之時,既未親見親聞乙○○確有與庚○○結婚之真意,則其自非兩造結婚之適格見證人。
3、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丁○○、己○○,既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自均非兩造結婚之適格見證人,顯然兩造之婚姻並不具備民
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屬無效。從而,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庚○○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訴請「請准兩造離婚」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四)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業經認定在前,即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自然無婚可離,是以乙○○再事爭執「兩造於113年4月24日之離婚無效」,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庚○○以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結婚真意並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以致結婚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庚○○之訴為有理由、乙○○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