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玉桂珠
相 對 人 李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
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