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雷桂香
相 對 人 雷富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1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