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巧儒
相 對 人 謝晨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