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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提起之離婚等訴訟,已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