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采妍
洪采緹
上 二 人
相 對 人 陳孟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F-027、0000000-F-028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12、13頁)。又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