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黃秀
被 告 黃武雄
邱黃秀英
陳黃美娥
黃美月
陳黃美華
黃盈馨
吳鶴子
黃韻秋
游錦章
游蕭阿菊
游統權
游慈芬
游秉遴
藍文伶
游月美
游月香
陳星同(即被告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即被告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蘭
陳許明珠
黃淑霞(兼被告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萬(兼被告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
鄭光漢
鄭瑋欽
鄭瑋寧
黃莉雯
藍晨瑜
藍晨瑋
黃教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黃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
莊碧絹(即黃正城之繼承人)
黃雁屏(即黃正城之繼承人)
黃教庭(即黃正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民國112年10月12日)時,本將黃勝雄、黃正城列為被告,然黃勝雄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黃正城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見本卷卷一,第44、51頁),原告
嗣於
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黃勝雄、黃正城之訴,並追加黃勝雄之繼承人黃紀阿員、黃教昌、黃教和、黃薇玲、黃琇玲為被告,追加黃正城之繼承人莊碧絹、黃雁屏、黃教庭為被告,另撤回其餘原誤載為被告之無繼承權之人(註:被繼承人黃旺之三女江阿英〈原名黃阿英〉因
出養而無繼承權,是其繼承人即王美雲、陳姵玲、陳俊賢、陳俊宏亦非被繼承人黃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游統任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李玲宏地政士(即被告游統任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59至160頁),被告黃千里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黃清祥、黃淑霞、黃正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213頁),
被告許嘉玲於114年4月8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星同、陳姿吟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黃旺於56年2月20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為繼承人,經貴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變價分割,嗣經共有人簡阿月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程序,經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變價分割拍賣,兩造得款新臺幣123萬8,367元,然因兩造無法共同具名領取該案款,是經貴院民事執行處提存至貴院提存所,並分案112年度存字第911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黃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姿吟前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在案,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黃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桃院祥光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為佐,復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其中又有已遷出國外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法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者,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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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5924號應發還 債務人之款項 | | 由兩造按下列「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
| 應繼分比例: 胡黃秀:1/6 黃武雄:1/42 邱黃秀英:1/42 陳黃美娥:1/42 黃美月:1/42 陳黃美華:1/42 黃盈馨:1/30 黃清祥(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吳鶴子:1/12 黃韻秋:1/12 游錦章:1/42 游蕭阿菊:1/168 李玲宏地政士(即游統任之遺產管理人):1/168 游統權:1/168 游慈芬:1/168 游秉遴:1/42 藍文伶:1/84 游月美:1/42 游月香:1/42 陳星同(即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1/36 陳姿吟(即許嘉玲之承受訴訟人):1/36 許蘭:1/18 陳許明珠:1/18 黃淑霞(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黃正萬(兼黃千里之承受訴訟人):4/90 鄭光漢:1/126 鄭瑋欽:1/126 鄭瑋寧:1/126 黃莉雯:1/252 藍晨瑜:1/252 藍晨瑋:1/252 黃紀阿員(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教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教和(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黃琇玲(即黃勝雄之繼承人):1/210 莊碧絹(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 黃雁屏(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 黃教庭(即黃正城之繼承人):1/12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