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玉珊
被 告 王京子
王趙美
王忠正
吳駿逸
吳碩彥
吳采蓮
吳佩芬
吳美瑩 住○○市○○○○○路0段000號00樓 之0
王俊堯
王俊盛
王秋鴻
吳中文
吳宜泓
王春華(兼上5人送達代收人)
王邱富惠
王忠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王妙娟
王忠南(兼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志豪
王治國
王善慧
王善瑩
王褚玉蘭(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麗茹
王清木
王麗玲
王薪驊(兼上3人送達代收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周志哲(兼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周志燿之送達 代收人)
陳王雪美
曾春琴
林振玉
林振彬
林劉寶市
林芳田
林淑平
林雨田
林秀峯
林添進
陳儀儒
王忠勇
王博謙
王大宇
王寬寬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
龔王世美
王晶晶
劉王珀璋
王珀琇
吳王珀月
王信夫(兼上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玲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周世強
周世豪
周則銘
周業祥
周業祺
周麗貞
周麗真
周麗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周麗甯
周麗媚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之0
周業德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 樓之0
周麗梅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 樓之0
周業徵
王周麗菊
周麗勤
周麗照
周業儂
周淑華
周麗新
周淑儀
周黃金綠
周業誠
周業譚
周業春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之0
周業順
周孟靜
周依玲
周麗峰
周杜燕鳳
周業欽
周淑錦
周奕辰
周南衡
周美月
賴林慶
賴玲玲
陳賴純純
賴真真
余進松
余進興
余進德
余淑珍
余配儀
余阿玉
余鄭寶環
吳芊慧
余永鴻
余永謙
余鳳珠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余鳳慧 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郭秀梅
賴進鎰
賴進聰
賴淑芬
賴淑美
賴淑卿
余何瓊姿
余建裕
余建基
郭聰明
張正權
張文彬
張蔚銘
張福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郭英台
王鐘祺
王秀眉
王桂婷
郭玉燕
陳賴秀龍
張睿宬
張瑋恩 住○○市○○區○○街0段000號00樓 之0
張瑋岑
張淞淯
張家榮
張家彬
張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A86、A87、A88、余淑玲、A90、A91應就余賴典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維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維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周金水原同為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於原告A0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起訴後死亡,周金水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30、31號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附表二編號2至130號所示之繼承人A02等129人(下稱被告A02等129人)經
合法通知,除附表二編號94、102、107號所示之人到場外,其餘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維讚於民國38年5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A02等129人均係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林維讚之繼承人余賴典死亡,而余賴典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92至97號所示之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附表二編號94、102號所示之被告: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二)附表二編號107號所示之被告:其已
拋棄繼承,無繼承權,無法對
本件有意見。
(三)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15頁)。
(四)附表二編號11至16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20頁)。
(五)附表二編號17至20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14頁)。
(六)附表二編號21至25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22頁)。
(七)附表二編號26至29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23頁)。
(八)附表二編號30、31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16頁)。
(九)附表二編號33至35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13頁)。
(十)附表二編號43至52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24頁)。
(十一)附表二編號89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分割方法(卷二第172頁)。
(十二)附表二編號2、6至10、32、36至42、53至88、90至93、95至101、103至106、108至130號所示之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31、33至35、44至52、89、94、102、107號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至附表二編號2、6至10、32、36至42、53至88、90至93、95至101、103至106、108至130號所示之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經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林維讚之繼承人余賴典死亡,余賴典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92至97號所示之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情,經附表二編號94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余賴典之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其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余賴典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維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
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0條、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2、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
1、被繼承人林維讚之子林元鋒於林維讚38年5月5日死亡前即已
出養,故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卓鍼(41年11月2日歿)、其子王傳境(46年6月1日歿)、林元枝(71年3月10日歿)、王傳培(92年3月12日歿)、其女周王縀(72年8月2日歿)、余王足(78年7月26日歿)等6人,其6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6。
2、⑴林卓鍼繼承後於41年11月2日死亡,林卓鍼之繼承人係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王傳房、上開其與林維讚所生之子女王傳境、林元枝、王傳培、周王縀、余王足共6人(下稱王傳房等6人)。⑵上開由林卓鍼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1/6,由王傳房等6人繼承,從而,①王傳房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1/36(1/61/6);②王傳境、林元枝、王傳培、周王縀、余王足等5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增為7/36(1/6+1/61/6)。
3、王傳房:
⑴王傳房繼承後於44年3月16日死亡,王傳房之子王家鑑於王傳房死亡前即已出養,故無繼承權。王傳房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林針、其子王家銓、王家訓、其女吳王品共4人(下稱王林針等4人)。上開由王傳房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1/36,由王林針等4人繼承,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1/144(1/361/4)。
⑵王林針(64年2月2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林針之繼承人係其子王家銓、王家訓、其女吳王品共3人(下稱王家銓等3人)。上開由王林針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1/144,由王家銓等3人繼承,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增為1/108(1/144+1/1441/3)。
⑶王家銓(78年2月1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銓之繼承人係其女A02、其子王忠達共2人(下稱A02等2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16(1/1081/2)。王忠達(101年8月25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忠達之繼承人係胞姊A02,是A02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1/108(1/216+1/216)。
⑷①王家訓(95年8月1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訓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3、其子A04、B44、其女王淑貞共4人(下稱A03等4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32(1/1081/4)。②王淑貞(97年11月1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淑貞之繼承人係其母A03,是A03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1/216(1/432+1/432)。③A03、A04、B44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分由A04、B44各取得1/2,有其等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15頁),是A04、B44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16,A03則為0。
⑸①吳王品(111年2月19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吳王品之繼承人係其子吳泰成、其女A07、A08、A09共4人(下稱吳泰成等4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32(1/1081/4)。②吳泰成(112年9月2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吳泰成之繼承人係其子A05、A06共2人(下稱A05等2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864(1/4321/2)。
4、王傳境:
⑴王傳境繼承後於46年6月1日死亡,王傳境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秦變、其子王家齊、王家籐、王家藏、王家書、其女周玉珠、A027共7人(下稱王秦變等7人)。上開由王傳境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7/36,由王秦變等7人繼承,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1/36(7/361/7)。
⑵王秦變(62年4月2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秦變之繼承人係其子王家齊、王家籐、王家藏、王家書、其女周玉珠、A027共6人(下稱王家齊等6人)。上開由王秦變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1/36,由王家齊等6人繼承,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增為7/216(1/36+1/361/6)。
⑶①王家齊(93年5月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齊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張阿玉、其子A10、A11、其女A12、B26、王鑫鑫共6人(下稱王張阿玉等6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296(7/2161/6)。②王張阿玉(93年10月3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張阿玉之繼承人係其子A10、A11、其女A12、B26、王鑫鑫共5人(下稱A10等5人),是A10等5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7/1080(7/1296+7/12961/5)。③王鑫鑫(110年5月29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鑫鑫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13、其子A14共2人(下稱A13等2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2160(7/10801/2)。④A10、A11、A12、B26、A13、A14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10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20頁),是A10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1/216,A11、A12、B26、A13、A14則均為0。
⑷①王家籐(101年1月2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籐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15、其子A16、B38、其女A17、A01共5人(下稱A015等5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080(7/2161/5)。②A015、A16、B38、A17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01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14頁),是A01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216,A015、A16、B38、A17則均為0。
⑸①王家藏(104年12月24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藏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禇玉蘭、其子A18、A19、其女A20、A21共5人(下稱王禇玉蘭等5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080(7/2161/5)。②王禇玉蘭等5人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王禇玉蘭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22頁),是王禇玉蘭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216,A18、A19、A20、A21則均為0。
⑹①王家書(101年9月2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家書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葉姜、其子B35、A22、其女A23、A24共5人(下稱王葉姜等5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080(7/2161/5)。②王葉姜(112年12月2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葉姜之繼承人係其子B35、A22、其女A23、A24共4人(下稱B35等4人),是B35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7/864(7/1080+7/10801/4)。③B35等4人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22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23頁),是A22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216,B35、A23、A24則均為0。
⑺①周王珠(69年1月3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王珠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周水金、其子B43、A26共3人(下稱周水金等3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648(7/2161/3)。②周水金(112年12月23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係其子B43、A26共2人(下稱B43等2人),是B43等2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7/432(7/648+7/6481/2)。③B43等2人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26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16頁),是A26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216,B43則均為0。
5、林元枝:
⑴林元枝繼承後於71年3月10日死亡,林元枝之繼承人係其子林森岷、林久勝、A35、A36、其女陳林惠美共5人(下稱林森岷等5人)。上開由林元枝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7/36,由林森岷等5人繼承,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均各為7/180(7/361/5)。
⑵①林森岷(105年10月9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林森岷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28、其子A30、其女A29共3人(下稱A28等3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540(7/1801/3)。②A28等3人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28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14頁),是A28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180,A30、A29則均為0。
⑶林久勝(109年12月4日歿)於繼承後死亡,林久勝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31、其子A32、A33、其女A34共4人(下稱A031等4人),A031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720(7/1801/4)。
⑷陳林惠美(100年8月2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陳林惠美之繼承人係其女A37,A37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180。
6、王傳培:
⑴王傳培繼承後於92年3月12日死亡,王傳培之繼承人係其配偶王吳淑惠、其子王綏靖、B46、A40、其女A41、A042、A43、A044、A45、A046共10人(下稱王吳淑惠等10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360(7/361/10)。
⑵王吳淑惠(100年8月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吳淑惠之繼承人係其子王綏靖、B46、A40、其女A41、A042、A43、A044、A45、A046共9人(下稱王綏靖等9人),是王綏靖等9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7/324(7/360+7/3601/9)。
⑶王綏靖(112年8月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綏靖之繼承人係其子A38、A39共2人(下稱A38等2人),A38等2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648(7/3241/2)。
⑷B46、A40、A41、A042、A43、A044、A45、A046、A38、A39等10人同意將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歸由A40取得,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二第24頁),是A40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36,B46、A41、A042、A43、A044、A45、A046、A38、A39則均為0。
7、周王縀:
⑴周王縀繼承後於72年8月2日死亡,周王縀之女周阿哖於周王縀死亡前即已出養,故無繼承權。周王縀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周坑、其子周基巖、周基騰、周基膨、周基錦、周蓮森、周茂雄、其女A81共8人(下稱周坑等8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288(7/361/8)。
⑵周坑(77年1月15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坑之繼承人係其子周基巖、周基騰、周基膨、周基錦、周蓮森、周茂雄、其女A81共7人(下稱周基巖等7人),是周基巖等7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1/36(7/288+7/2881/7)。
⑶①周基巖(86年8月2日歿)於繼承後死亡,王周基巖之繼承人係其子周業裕、A51、A52、其女A53、A54、A55、A56、A57共8人(下稱周業裕等8人),周業裕等8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88(1/361/8)。②周業裕(93年2月2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業裕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47、其子A48、A49、A50共4人(下稱A47等4人),A47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152(1/2881/4)。
⑷①周基騰(99年4月22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基騰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周陳惜、其子A58、A59、其女周麗菊、A61、A62、A63共7人(下稱周陳惜等7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52(1/361/7)。②周陳惜(104年4月2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陳惜之繼承人係其子A58、A59、其女A060、A61、A62、A63共6人(下稱A58等6人),是A58等6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1/216(1/252+1/2521/6)。
⑸①周基膨(89年4月1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基膨之女A62於周基膨死亡前即已出養予周基騰,故無繼承權。周基膨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周陳秀卿、其子A64共2人(下稱周陳秀卿等2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72(1/361/2)。②周陳秀卿(103年2月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周陳秀卿之繼承人係其子A64,是A64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1/36(1/72+1/72)。
⑹周基錦(106年6月12日)於繼承後死亡,周基錦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65、其子A66、A67、其女A68、A69、A70共6人(下稱A065等6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216(1/361/6)。
⑺周蓮森(109年4月29日)於繼承後死亡,周蓮森之繼承人係其子A71、A72、其女A73、A74、A75共5人(下稱A71等5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180(1/361/5)。
⑻周茂雄(110年2月23日)於繼承後死亡,周茂雄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76、其子A77、A78、A79、其女A80共5人(下稱A076等5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180(1/361/5)。
8、余王足:
⑴余王足繼承後於78年7月26日死亡,余王足與前配偶賴金瑞所生之女賴阿素於余王足死亡前即已出養,故無繼承權。余王足之繼承人係其配偶余日旺、其子余賴典、余春田、賴春生、余金塗、其女郭賴阿菜、B018、張余阿面等8人(下稱余日旺等8人),以及其已過世之子賴乾之代位繼承人A82、A083、A84、A85等4人(下稱A82等4人),余日旺等8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324(7/361/9),A82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296(7/3241/4)。
⑵余日旺(82年9月2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余日旺之繼承人係其養女A91(即余賴典之配偶)、養子余春田(即余王足與賴金瑞之子)、其子余金塗(即與余王足所生之子)、養女張余阿面(子即余王足與賴金瑞之女)共4人,是A91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1296(7/3241/4),余春田、余金塗、張余阿面等3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35/1296(7/324+7/3241/4)。
⑶張余阿面(100年2月26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張余阿面之繼承人係其子B22、B23、B24、其女B25等4人(下稱B22等4人),以及其已過世之子張家達之代位繼承人B19、B20、B21等3人(下稱B19等3人),B22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296(35/12961/5),B19等3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3888(7/12961/3)。
⑷①郭賴阿菜(104年4月1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郭賴阿菜之繼承人係其子B08、其女張郭罕、B13、郭英美、B17共5人(下稱B08等5人),B08等5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620(7/3241/5)②張郭罕(112年4月19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張郭罕之繼承人係其子B09、B10、B11、B12共4人(下稱B09等4人),是B09等4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6480(7/16201/4)。③郭英美(104年5月25日歿)於繼承後死亡,郭英美之繼承人係其子B14、其女B15、B16共3人(下稱B14等3人),是B14等3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7/4860(7/16201/3)。
⑸①余春田(104年9月10日歿)於繼承後死亡,余春田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92、其子余清水、其女A96、A97共4人(下稱A092等4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35/5184(35/12961/4)。②余清水(110年4月1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余清水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93、其子A94、A95共3人(下稱A93等3人),是A93等3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為35/15552(35/51841/3)。
⑹①賴春生(110年4月17日歿)於繼承後死亡,賴春生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098、其子A99、B01、其女B02、B03、B04共5人(下稱A098等5人)。②A098等5人(以及賴春生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之公告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62頁),而由賴春生之手足余賴典、余金塗、B018為其繼承人。③因余賴典拋棄繼承,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影本在卷足佐(卷一第262頁反面),故賴春生之繼承人係余金塗、B018共2人(下稱余金塗等2人)。從而,余金塗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增為49/1296(35/1296+7/3241/2),B018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增為7/216(7/324+7/3241/2)。
⑺①余金塗(110年5月2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余金塗之繼承人係其配偶B005、其子B06、B07共3人(下稱B005等3人)。②B005等3人(以及余金塗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影本在卷
足憑(卷一第263頁),而由余金塗之手足余賴典、A91、B018為其繼承人。③因余賴典、A91亦拋棄繼承,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影本在卷足佐(卷一第263頁),故余金塗之繼承人係B018。從而,B018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增為91/1296(7/216+49/1296)。
⑻①余賴典(113年7月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余賴典之繼承人係其配偶A91、其子A86、A87、A88、其女A89、A90共6人,其等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7/1944(7/3241/6)。②A86、A87、A88、A89、A90等5人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固各為7/1944,而A91繼承林維讚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35/3888(7/1296+7/1944)。
(五)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維讚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該等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
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自明。查附表二編號104至112所示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業於前述,其等無法繼承系爭遺產,原告於本件將該等無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維讚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維讚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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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16。 (編號1、17至20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1080,編號17至20號之4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1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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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16。 (編號3號之人之應繼分為1/216、編號4、5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1/432,其3人同意將其等應繼分平均分由編號4、5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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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16。 (編號11至13、16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1080、編號14、15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2160,其6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11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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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16。 (編號21至25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1080,其5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25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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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16。 (編號26至29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864,其4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27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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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16。 (編號30、31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432,其2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30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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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80。 (編號33至35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540,其3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33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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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6。 (編號43、44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648,編號45至51號之人之應繼分各為7/324,其10人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歸由編號45號之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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