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韋成
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林怡秀
許靜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元大證券楊梅
分公司康生技股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台康生技股份」。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起訴狀附表一(被
繼承人林政安之
遺產清冊)編號13即係記載「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康生技股份」(見本院卷第7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變更,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係依原告前開附表內容為記載,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3雖係依原告之聲明所製作,然其名稱之記載與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內容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