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
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
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
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
無涉,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
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
而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欲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向訴外人己○○所購,僅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
並聲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被告之
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
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
遺產分割。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之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
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
自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
難認與被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
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爰
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
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伊,甲○○
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
存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規費,及依法開徵之
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張之時間達成被告
所稱之借款
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
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
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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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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