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曾妤葳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
繼承人李藝華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辦理相關手續由
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李藝華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
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強制執行分配款辦理相關程序由原告單獨取得。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辦理相關手續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藝華於109年5月22日逝世,兩造均為李藝華之子女,為李藝華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李藝華於逝世前之109年5月15日立有自書
遺囑,就部分遺產進行
遺贈及分配,兩造與訴外人即受遺贈人陳素貞、莊擇總遵循該自書遺囑,於111年4月17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簡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
不動產部分業經
遺囑執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被告積欠外債甚多,其繼承部分,多遭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始終不配合原告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程序,
迄今就如附表二内容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仍無法辦理結清並取出餘款。另附表二編號1之分配款
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42號強制執行案件
拍賣被繼承人李藝華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地所得之價金,經扣除
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後,應發還兩造之分配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112,326元,原告目前僅取回2分之1之發還款。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執行處尚未發還之1/2應受分配餘款1,556,163元,亦已協議由原告取得。
是以,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約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欄
所載,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内容之
拘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556,163元辦理相關程序由原告單獨取得。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辦理相關手續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二、被告曾棨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
協議分割,
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藝華於109年5月22日逝世,兩造均為李藝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李藝華於109年5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就部分遺產進行遺贈及分配,兩造與訴外人即受遺贈人陳素貞、莊擇總遵循該自書遺囑,於111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09年5月15日自書遺囑、系爭協議書等為證,
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受遺贈人陳素貞、莊擇總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拍賣剩餘分配款,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另附表二編號2-26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則由二造各分配取得1/2,
惟被告始終不配合至金融機構辦理上開作業,迄今就協議内容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股票、金融商品仍無法辦理結清並取出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綜合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依上述,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既已於111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載明,被繼承人李藝華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得,並共同辦理帳戶結清作業,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辦理相關手續由兩造各取得1/2,
於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4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繼承人李藝華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地所得價金,由本院執行處分配清償予債權人後,尚有案款3,112,326元應發還李藝華之繼承人(即兩造),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上開發還款應全由原告單獨分得,而原告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還其中2分之1款項,另剩餘之2分之1案款(1,556,163元)亦應由原告取得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5842號分配表為佐。然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42號分配表所列應發還兩造之案款3,112,326元,其後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82號執行案件扣押,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42號承辦人員業於112年4月27日將該案拍賣遺留物所得案款2,500元連同上開
3,112,326元(共計3,114,826元)匯撥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82號案中,嗣原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26182號案中聲請領回其中1,537,791元(註:另19,622元係由原告之債權人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而該案剩餘案款1,557,413元則經被告之債權人續為強制執行,其後該案剩餘案款1,557,413元已由執行處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陳佩妤、潘艾葳(即潘佳琪)、蘇廉富(下簡稱陳佩妤三人)為相關分配完畢,以上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司執字第35842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6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依上述可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拍賣剩餘分配款,已由本院執行處在111年度司執字第26182號執行案中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即陳佩妤三人)而不復存在,系爭案款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556,163元辦理相關程序由原告單獨取得,即屬客觀上不能達成,故應認原告此請求已屬無據,自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藝華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股票、組合式商品辦理相關手續,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拍賣剩餘分配款因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該分配款辦理相關程序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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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拍定後剩餘分配款(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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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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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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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大銀行141105A0006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 | | |
| 元大銀行141205A0022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 |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