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寶蘭
周易律師
被 告 江明翰
江明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江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江阿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嗣變更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㈠第7、118、231頁;卷㈡第32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
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被繼承人江阿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及編號10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之遺產,江阿國之配偶已歿,原告及江文山為江阿國之子女,
惟江文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江明翰、江明憲
代位繼承,是兩造為江阿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於江阿國生前在醫院救治時因
無因管理所墊付醫療費用2萬5,678元,應由遺產優先清償原告。江阿國死亡後,原告支出10萬元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且為維持大溪環湖路2段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環湖路房屋)使用權利完整,於111年11月初支付3萬元與隔壁屋主取得牆面永久使用權,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繳納大溪第一公有市場攤位租金1,671元,計繳交38期共6萬3,498元,以上費用為維護繼承財產之
必要費用,應由遺產給付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無訴外人黃郁家的「
贈與債權」之
所有權,無法於本件訴訟主張;縱認被告有贈與契約的管理處分權,但被證6的影片只拍到被繼承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對話對象為黃郁家,且影片亦未
記錄黃郁家是否有承諾,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黃郁家有締結贈與契約;又畫面光線昏暗,影中人均沒辦法看清楚存摺內容,且被繼承人僅稱「這本要給你,這本第一銀行」等語,然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設有2個帳號,無法特定是指何一帳戶或根本不是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張之贈與契約之贈與物究竟為何?訴外人是否有為承諾?均有疑義,故不能證明有成立贈與契約。
⒉被告以祖先託夢為由,推翻先前由被告取得系爭環湖路房屋、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阿姆坪房屋)的共識,實則被告已將祖先牌位移至系爭環湖路房屋,且被告未曾居住過系爭阿姆坪房屋,反係原告自小於該處生活,有深刻之回憶與情感,請依兩造先前共識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阿姆坪房屋所有權。
⒊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塔位費、塔位點燈費等開支,原告同意作為繼承必要費用,由遺產支應。惟被告提出之電費開支,係被告於江阿國死亡後,占用系爭環湖路房屋所生之生活電費及使用菜園噴霧系統種菜,此部分為5,07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占用系爭阿姆坪房屋所生1,693元電費,原告願意支付。又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費用,係裝設於系爭環湖路房屋市內電話,及被告占有江阿國手機號碼,被告應自行負擔;另有線電視費用(寬頻網路)則是黃郁家申請,應由黃郁家自行繳納,縱認為江阿國借黃郁家之名申辦,帳單僅有111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23日3期總計1,197元與江阿國有關,其餘應由被告負擔。
㈣
並聲明:被繼承人江阿國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江阿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編號10之現金僅有9萬元。又被繼承人江阿國因感念媳婦黃郁家為夫家付出,曾表示其於百年後,將第一銀行內存款贈與黃郁家,是江阿國之遺產,自應扣除死因贈與黃郁家部分。另兩造宗祠前因江阿國身體不
適暫時移至系爭環湖路房屋,近日祖先託夢被告江明翰希望回歸祖厝即系爭阿姆坪房屋,而被告自小於祖厝生長,以舢舨船為往來工具,此是被告珍稀回憶,且祖厝土地補償金至今也是被告繳納,請將系爭阿姆坪房屋及舢舨船分割於被告。
㈡被告支付江阿國之喪葬費用及替全體繼承人維持遺產費用,包括電費6,763元、電話費1,641元、有線電視費2萬420元、喪葬費19萬5,120元、塔位點燈費3,600元、塔位費5萬7,900元等共計28萬5,844元,應由江阿國之遺產支付予被告。至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之醫療費單據不是原告支付,因為列印日期已經過了3年;對於市場攤位租金支出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也有租金收入;而原告與訴外人江清順成立共用牆壁契約,未經被告同意,不應自遺產扣除給付原告,請依被告主張方案為
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阿國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江阿國之全體繼承人,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主張有代墊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被繼承人醫療、喪葬、遺產管理費)共21萬9,176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還,被告僅不爭執附表三編號3、4費用而否認編號1、2為遺產債務;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死因贈與予訴外人黃郁家,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另有代墊支出附表四所示費用(被繼承人喪葬費、塔位、點燈費、遺產管理費)共26萬5,024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還,原告僅不爭執附表四編號5至7費用而否認有成立死因贈與及編號2至4為遺產債務。是本件主要之爭點
厥為: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有無將第一銀行存款債權死因贈與訴外人黃郁家?二、兩造各自主張應扣還附表三、四所代墊支出之遺產債務,有無理由?三、就被繼承人江阿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有無將第一銀行存款債權死因贈與訴外人黃郁家?
㈠本件被繼承人就所有第一銀行存款債權,是否與黃郁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第一銀行存款債權與其母黃郁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
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是契約成立要件需雙方有要約及承諾,被告應就其主張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
經查,被告所提出江阿國與黃郁家間111年2月8日對話內容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固與卷附譯文大致相符(見卷㈠第136頁),但
觀諸江阿國與黃郁家對談內容(均為台語),江阿國翻出多本存摺給黃郁家看,並稱:「2萬多還是什麼?這麼多嗎?有一天差不多了,就先給他去過名字…,阿這本要給你,這本第一銀行」等語,依
上開場景應係江阿國向黃郁家透露其日後財產分配之想法,惟並無正式分配行為;且江阿國僅稱「有一天差不多了就先給他去過名」,並未表示要成立「死後」贈與;再者,江阿國有2本第一銀行帳戶(中壢分行及大溪分行),從上開對話中江阿國僅稱「這本」卻未有明示哪一本帳戶欲給黃郁家,而黃郁家最後與江阿國對話內容亦僅有表示「等一下我去拿眼鏡,我看不到」等語回應,並無承諾允受之意思表示。
是以雙方並無具體約定贈與
標的物名稱、金額,更無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自
難認江阿國有何與黃郁家間就第一銀行(中壢及大溪分行)之存款債權存在死因贈與契約之
合意。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及證人黃郁家之
證言,尚不足為江阿國生前確已就第一銀行存款債權有與黃郁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被告就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舉證,尚有未足。是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並無理由。
㈡本件遺產範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9項目並不爭執,僅就編號10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之現金數額有歧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9萬元現金及零錢8,000元,出殯後另有剩餘之手尾錢6,000元,共計10萬4,000元。而被告不否認有遺留現金9萬元,惟否認留有零錢8,000元及手尾錢6,000元。本件因原告就被繼承人留有零錢8,000元及手尾錢6,000元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為真實,故不予以列入,是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各自主張應扣還附表三、四所代墊支出之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1醫療費2萬5,678元,
業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234頁),被告不否認該醫療金額,僅辯稱收據係114年5月27日列印應非原告支出
云云。惟觀諸收據記載收費日期為111年5月3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第3日,收據列印日期為114年5月27日應係原告申請補發收據證明之時間,且被告並未主張自己或他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僅
空言否認為原告支出,實
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購買環湖路房屋共同壁使用權費用3萬元,固據提出由江清順簽立之出讓牆面1/2使用權3萬元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
履勘環湖路房屋時表示「被繼承人曾有付費隔壁戶的使用費」等語,後又稱「此筆使用費已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正反面),若牆壁使用費為被繼承人已經支付,原告何需再為支付?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本原告有跟隔壁的親戚口頭上取得牆壁的使用權,並且有支付3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㈠第225頁),顯然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己與鄰居協議支付,顯非被繼承之債務。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不得列入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主張自遺產中予以扣還。
⒊另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3、4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列入。綜上,應列入原告支出代墊之債務金額共計18萬9,176元。
㈡被告主張部分:
⒈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3之電費及電話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⒉有關被告主張支出環湖路房屋、阿姆坪房屋之相關電費5,204元、1,559元、電話費1,641元,乃管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8,404元,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至有線電視費2萬420元,依據證人黃郁家證稱:有線電視是為了要裝監視器,因為被繼承人身體不好,擔心其安全方申請有線電視網路方能裝小米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觀諸上開有線電視為黃郁家所申請裝設,其繳納費用通知對象為客戶黃郁家,於江阿國死亡前所生有線電視網路費乃黃郁家基於為人子媳之孝心裝設,繳費之
債務人為黃郁家並非被繼承人;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更無須使用監視器監看被繼承人安全之必要,故所生之有線電視網路費並非屬遺產管理或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債務主張扣還。
⒊另被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5至7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列入。綜上,應列入原告支出代墊之債務金額共計26萬5,024元。
三、就被繼承人江阿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不動產之遺產有土地、及兩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均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阿姆坪房屋,本院審酌原告為被繼承人江阿國之女、被告則為江阿國之孫子,依關係親等以原告血緣較為親近被繼承人;抑且,原告自幼生長於系爭阿姆坪房屋,與父親江阿國同住生活,其居住時間較被告為久,對上開房屋有過往成長生活點滴及回憶,
可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深厚之特殊情感;且共有物之分割,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本件並無難以將系爭房屋原物分歸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取得之情形,如逕將系爭房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或予以變賣,除不利於使用,可能將使原告喪失系爭阿姆坪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違反其意願外,更有違前述原物分割優先原則。又本院已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阿姆坪房屋(含舢舨船)及系爭環湖路房屋(含土地)分別鑑價,各為53萬4,000元、470萬7,000元,將其中系爭阿姆坪房屋(含舢舨船)分歸原告所有、另系爭環湖路房屋(含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使兩造各分得一棟房屋;又附表一編號4攤位承租權不宜割裂為分別共有,以免共有人意見紛歧將不利於出租或個人使用,而被告同意上開承租權由原告取得,認應分歸原告所有為適當;另編號10之現金係由被告保管中即應分歸被告所有即無須再為交付,其餘存款債權則應先補償兩造各自墊付之遺產債務及原告就編號1、2、3、4、10財產分配不足額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依上,江阿國遺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562萬1,414元,其中應先清償兩造附表三、四支出代墊之遺產債務18萬9,176元、26萬5,024元,剩餘1,516萬7,21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758萬3,607元、被告2人各分得379萬1,803.5元。然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3、4、10所為分配,原告分得66萬6,000元,被告2人共分得479萬7,000元,則原告分配不足額部分為413萬1,000元,應自存款債權中分配予以補足,剩餘存款債權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江阿國之遺產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適當。
四、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阿國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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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舢舨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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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其中189,176元補償原告支出代墊之遺產債務,另265,024元補償被告2人支出代墊之遺產債務,及其中4,131,000元分配原告補償其就編號1、2、3、4、10遺產分配不足額之部分;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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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除被繼承人債務285,444元後,原告取得1,956,933元、被告各取得3,131,2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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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列入之遺產債務
附表四:被告主張主張應列入之遺產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