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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往生,未婚無子女,被告三人為戊○○之兄弟姊妹,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戊○○生前曾寫下如附件所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示於去世後,要將名下所有之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給原告,並有錄音光碟為證,原告提出系爭字據要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據戊○○之意志,將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給原告,然遭被告所拒絕,為此,依據系爭字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聲明)被告應將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9,377股移轉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緣被告三人與戊○○為手足,戊○○在世時,與被告三人仍有聯繫,不但逢年過節偶會團聚外,平時乙○○亦會給戊○○生活費,從未聽聞戊○○提起有與原告交往一事,甚至已達論及婚嫁之程度,亦未耳聞戊○○有預立原告所指系爭字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字據戊○○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預立云云,被告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蓋系爭字據無從認定係由戊○○親自書寫及簽名,況就被告觀察系爭字據之字跡,亦戊○○之筆跡,原告所提之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字據是戊○○所寫,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字據確為真正。
(三)又系爭字據係記載「立約人」而非「立遺囑人」,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縱使認系爭字據為戊○○親自書寫(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仍無法認定戊○○有立遺囑之意思,故無從認定系爭字據為「遺囑」。再者,系爭字據第1行記載「亞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分別為不同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以為證。是以,公司名稱不同已影響遺囑之實質內容,考量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作成,以確保合於立遺囑人之真意,同時避免繼承開始後就遺囑之效力難以確認,則系爭字據既存有上述不具法定方式之欠缺,退萬步言,縱認為真正,依民法第73條規定仍應認定為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2日往生,未婚無子女,被告三人為戊○○之兄弟姊妹,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戊○○生前擁有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之系爭字據,並主張「戊○○生前曾寫下系爭字據,表示於去世後,要將名下所有之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給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依據系爭字據主張權利之原告,首應就系爭字據之真實性為舉證證明,必先證明系爭字據為真正後,始再有針對系爭字據之效力(死因贈與契約或遺囑遺贈)為爭論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情形,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字據為戊○○本人生前所書寫」云云,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 原告首應舉證證明系爭字據為真正(即系爭字據為戊○○本人生前所書寫),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並請求調取戊○○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後,將上開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106至107、123、125頁),然經送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已無從由科學筆跡鑑定來判斷系爭字據上戊○○簽名之真偽。其次,本院職權以肉眼比對前揭文件上之戊○○簽名,亦無法從筆順、字跡上獲得「系爭字據為戊○○親自簽署」之確信。再者,原告另又提出一紙無人署名,但內容與系爭字據內容相似之書面(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相似內容之字據有多份,則究係何者始為戊○○本人所書寫?亦屬有疑,故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30至136頁),依然無法推認「系爭字據為戊○○親自簽署」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字據為戊○○親自簽署」乙節,即無從認定屬於真實。
(四)至於原告本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調取戊○○在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領款文件、臺灣企銀龍潭分行之領款文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領款文件,並請求將上開調取文件與系爭字據再送筆跡鑑定,本院認為已逾時提出,且已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規定,應駁回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字據為戊○○親自簽署」之事實,則其主張「戊○○生前曾寫下爭字據,表示於去世後,要將名下所有之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給原告」,而依據系爭字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9,377股移轉給付給原告」,於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