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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現查得本院受理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案件,為明瞭案件狀況,請求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然其聲請閱覽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並非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也未指定相對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僅為該案件之關係人,實不明瞭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要,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閱卷之理由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今均未補正,尚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