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
債權人,因相對人與
第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受理並判決在案,聲請人
乃具狀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院之
提存金,
惟提存所函覆
本件領取有給付條件,需提出完稅證明等資料,前開資料
非聲請人可領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
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一情,僅可認其與分割遺產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其就
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