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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為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間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937號債權憑證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甲○○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