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
債權人,為明相對人與
第三人間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
爰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
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937號
債權憑證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
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甲○○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