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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以「保存為何本法庭令不相干的當事人進入法庭」等語為理由,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系爭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程序,得依卷內文書相關資料(如案件審理單、訊問期日報到單、筆錄等)加以判斷,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其聲請理由有何關連性,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按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第97條、第164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監護人林雅娟向本院聲請許可在支付買賣價款範圍內代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林雅娟不服提起抗告,現由系爭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4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系爭事件卷宗可參,而聲請人前為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另案以周為春、第三人洪淑秋、潘玉英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在卷可憑,是可認周為春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本院依職權通知周為春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何影響之虞,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