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甲○○之
繼承人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因甲○○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
經查得甲○○之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分別向
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然聲請人無法具體獲知其死後繼承之情形,
爰有必要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甲○○之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本院110年8月3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3號准予備查公告、110年4月3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准予備查公告、甲○○及甲○○之子女乙○○、丁○○、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乙○○、丙○○、丁○○及所有孫子女戊○○、壬○○、己○○、庚○○、辛○○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4月3日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公告准予備查;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癸○○○、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子○○、丑○○、寅○○、卯○○亦均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桃院祥家悟110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准予備查公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13號、第1443號卷核閱無誤,而甲○○之父親辰○○早於甲○○死亡時已歿、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巳○○、午○○、末○○、申○○亦早於甲○○死亡時已歿,甲○○於死亡時亦無配偶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甲○○親等關聯資料
暨相關戶籍資料附於110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卷
可佐,故聲請人所指「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命「甲○○之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