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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2年4月11日離婚,約定甲○○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甲○○戶籍雖設於相對人同戶,但實際上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依約應每月支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發現聲請人另有約會對象後,對聲請人出言辱罵並拒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為開立甲○○之郵局金融帳戶需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同意書時,亦遭其拒絕配合,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不讀亦不回,使甲○○權益受損。聲請人亦嘗試向其母親求助,其母卻以荒謬之價值觀言論為相對人護航,拒絕代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是原協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約定在相對人拒絕配合處理子女生活必須事務而窒礙難行,同時因共同親權亦使聲請人無法符合申請單親家庭所能獲得政府之相關補助,在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之情形下,扶養子女更顯艱難。抑且,聲請人自友人處得知相對人已出境至柬埔寨工作,長期滯留海外,顯見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今拒絕支付,由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月代墊其扶養費共計6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因扶養費在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請酌定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當庭陳述詳,並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而相對人因無法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則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了解程度高,評估聲請人應為較任之親權人。
 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同住照顧及陪伴經驗,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
 ⒊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目前兩造溝通不順利,後續能否友善合作尚未可知。
 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承租之社區型大樓,與親友合租鄰近市區,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房,聲請人與同居男友、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1間房,居住空間尚稱充足。待該住所租約到期,聲請人預計搬至新承租住所,屆時若有需要,再請聲請人自行提供新住居照片供鈞院參考。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屬幼齡,語言發展尚未成熟,無法評估其意願。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況確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有同住友人提供相關子女照顧及生活事務等之協助;社工訪視期間確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建請鈞院再為確認相對人方之現狀,依據現狀,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
 ㈣基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關注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飲食,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親子關係親近;反觀相對人離婚後自112年8月起至今均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對子女成長所需漠不關心;且經本院查調其出入境紀錄顯示其自113年6月30日出境去柬埔寨,於114年1月24日返台;復於114年2月8日出境至柬埔寨,今未入境台灣,有移民署雲端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對子女不予聞問,也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認其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元部分:
 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萬5,000元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是計算至起訴日前之112年11月30日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共計6萬元等情,有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間之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6日起(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爰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相對人既經盱衡自身之經濟能力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聲請人協議訂立負擔扶養費用之金額,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十二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