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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乙○○出國留學、移民、緊急性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因相對人在家中裝滿監視器(約10支),讓聲請人身心疲憊,兩造婚姻已無信任、雙方無法共同扶持、持續經營,相對人已在外租屋居住,偶而回家。而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發現其留下有使用後的毒品咖啡包及未開封之毒品咖啡包,相對人似有使用毒品行為,且其思想天馬行空、講話歇斯底里,疑似有躁鬱症;抑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發生約5次車禍,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係聲請人陪伴,由聲請人及家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仍經常利用週休2日時間接子女同住,亦曾在113年4月底至5月間安排子女同住一週,於該週內,相對人每日接送子女就學,準備三餐,於子女課餘時間陪同逛夜市、遊公園、進行手作活動。又相對人約1~2日會與子女視訊一次,每月會帶子女過夜二次,相對人努力陪伴且參與子女成長過程,舐犢情深已溢於言表。抑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吳慧美維持良好之互動關係,透過吳慧美相對人可於第一時間接收關於子女消息、關懷子女;就子女教育問題相對人十分重視,因熟知其個性、學習狀況及喜好,因此常和吳慧美溝通如何教育子女問題,吳慧美一有教育問題亦會第一時間詢問相對人。此外,因相對人了解子女喜歡繪畫,便在子女小學入學前四處奔走打聽,得知龍安國小有多元豐富的才藝班課程(含繪畫課)後,隨即將子女戶籍遷往龍安國小學區,希望子女可以接受最性的栽培。另依據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教養需求、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照護環境、且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且依子女意願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希望能輪流居住於兩造住家等語,是依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並無不適合共任親權人之情事,且和子女依附關係良好。雖聲請人質疑相對人疑似有吸毒情形,相對人強烈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施用毒品之證明及對子女有何不良影響,難以作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依據。再者,相對人為確保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以扶養子女與自己生存,現工作主要為夜班服務人員,即便如此,相對人巳盡己所能抽出所有空檔時間與子女會面,會面次數之多寡,豈能由他人任意評價之?又豈能以會面之「數量」取代會面之「質量」?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經常將子女交由其二姐照顧之證據,難認此主張為真。準此,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確有不利於子女,為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母雙方從未缺席自己的人生階段、對其心理有正面影響,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嗣於本院達成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聲,且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穩定,訪視時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因在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不足而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目前無發現聲請人有非友善之情事。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位於巷弄內之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母親所有,鄰近主要幹道,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兩造過往同住期間,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
    責,聲請人負擔經濟及部分生活照顧,兩造約莫於111年底分居,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
   ②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
    解,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訪視時觀察親子依附關係良
    好,評估親職照顧陪伴無虞。
   ③友善合作部分,聲請人無非友善情形,但因相對人要求
    會面次數較少,且於會面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
    二姐照顧,致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生疏。
   ④綜上,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環境,然本會於訪視時發現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疑因工作忙碌而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為避免未來發生親職缺位之情形,建議法院協助兩造於訴訟期間試行會面探視,促進兩造合作,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0日助人字第1130161號函文所附酌
  定親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教養需求,惟相對人自述過往有憂鬱症狀,並影響其睡眠,且相對人暫時無工作與經濟收入。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雖為分租套房,但社區及居家環境有基本生活機能,相對人房中多擺放未成年子女生活物品,評估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兩造及其家人能共同愛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考量目前其經濟狀況不穩定,故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來穩定後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才藝及安親班有基礎規劃,也願意陪伴及引導未成年子女持續成長。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但因年幼不了解親權意義;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惟相對人陳述過往有憂鬱症狀,目前雖情緒好轉但仍有失眠問題,目前未穩定就診及服藥,且相對人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故相對人期待兩造共同監護,目前先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此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相對人穩定,且具有照顧經驗與親權意願,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與親職執行經驗、經濟能力、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均優於相對人;又因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為使相對人能參與子女之成長過程,並使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以維護子女之最大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免主文所示子女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需要兩造共同決定,緩不濟急,爰酌定關於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子女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之重大手術等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會面交往部分:
  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會面交往具有高度的專屬性,不得讓與,也不能拋棄,聲請人自不能拒絕相對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況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兩造所生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的父母之愛,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理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缺憾,自有酌定相對人與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探視方案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生活教育之穩定性,酌定其與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核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非會面式之聯絡:
   於每日下午7時至下午8時,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通信軟體、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為聯絡。
 ㈡會面式之聯絡: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所謂第二週,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⒉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⒊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⒋農曆春節:
 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
  原所在處所;如與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
  行。
 ⑵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
  原所在處所;如與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
  行。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該子女之意願為之。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㈣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㈤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
  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㈦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
  知相對人。
 ㈧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