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即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
非訟事件部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揭規定相符,
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
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
適,聲請人亦願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
並聲明:㈠
本案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失業
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
監護人,
惟相對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
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
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
諭無論誰任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
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
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
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
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
倘若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
。基上,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陳(
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
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
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