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潘紀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變更兩造間民國106年8月12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4頁),嗣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既有變更,所約定之扶養費亦應隨之調整,而以113年12月6日家事陳報㈡
暨變更追加請求狀(下稱追加狀)追加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聲請人前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基礎事實相牽連,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兩造於103年12月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應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111年6月29日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探視方式為聲請人得於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至其就讀學校將其接回,並於週日中午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聲請人實際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優於前開約定,然相對人近來屢有任意變更探視時間之非善意行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聚時間,顯不利未成年子女,包含①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間,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均拒不配合;②兩造原約定聲請人得於112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卻於同年月7日片面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送回未成年子女;③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
乃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原應給付之112年8月扶養費應予扣除,
詎相對人大為不滿,表示若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便回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④113年1月5日聲請人依約接回未成年子女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否認當日有此約定,並於同年月18日片面取消兩造原關於聲請人得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並要求聲請人僅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10時至17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追加狀附件二所示。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顯屬過高。又聲請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時之花費乃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常態性生活費用,屬
扶養義務之履行,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後,聲請人之負擔亦隨之增加,且此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生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㈣
並聲明:①聲請人自裁定確定日起,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改定為得以追加狀附件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②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金額應酌減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未曾協議變更,其餘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僅係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准許聲請人於原約定時間外之特定時間會面交往,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行之多年,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而是聲請人擅自解讀兩造已有協議變更,甚至臨時要求相對人配合,實屬強人所難,聲請人其後再以相對人無法配合為由作為訴訟證據,顯非善意父母。又兩造離婚後之第3年起,未成年子女便開始在聲請人住處過夜,113年間因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屢在會面交往時提供高額儲值金讓未成年子女打電動直至半夜,甚至聯合未成年子女欺瞞相對人此事,導致未成年子女價值偏差,方停止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承諾未成年子女帶其去抓甲蟲,卻以讓未成年子女看抓甲蟲影片代之,可見其於會面交往時並未盡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且破壞未成年子女對其信任,讓未成年子女在其處過夜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基上,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無變更之必要。另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所述金額應予酌減之事由不符情事變更之規定,且兩造離婚時聲請人並無工作,現則稱月收入約10萬元,聲請人於收入增加之情形下要求減少其原自願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顯不合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㈠1.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甲○○約定由女方(指相對人,下同)監護扶養。2.無監護權之一方得以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a.每月第一個周六,可到女方家中探視子女,如要帶出需要女方同意,如日期有變更,需雙方提前協議。b.無監護權之一方願自民國106年九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8號前,支付女方新台幣兩萬五千元整,並匯入子女甲○○之銀行帳號○○○,作為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拋棄子女探視權,並一次請求支付」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首
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9日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然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聲請人)…最後想再跟你確定一下探視佑佑的方式是不是能在我這邊過夜呢?是到學校接他呢還是到家裡接?幾點?如果可以過夜的話還要麻煩你幫他準備一下盥洗衣物。週六還是週日要送回去呢?是我送他回去嗎還是你會來接?大概就先這些吧」,「(相對人)你要明天3:45去學校接他還是後天運動中心下課再接他。禮拜天中午再接他」,「(聲請人)周末還要上課?會在我這邊過夜嗎」,「(相對人)不用上課 禮拜天中午接他回來」,「(聲請人)好的。明天3:45去接他。你禮拜天中午接回去……那他的換洗衣物呢」,「(相對人)我幫他準備 寄放在社區櫃台 你來拿」(見本院卷第44頁),充其量僅係兩造就該次過夜探視之討論及決定,
難認兩造已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原則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3.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8日起有前開阻攔探視之不友善行為。
經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配合視訊乙節,依聲請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21時48分、7月10日21時38分、7月11日19時57分,分別傳訊息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於7月11日該次始回應稱「還在外面吃飯,回去再打」,其後即無訊息,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再傳訊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經相對人傳送影像後,聲請人表示「好喔那晚一點」,於同年7月22日10時51分詢問「佑佑睡了嗎」,經相對人傳送影像後,聲請人回「好的麻煩請安排佑平常有空時與我視訊……」,並於同年8月8日12時09分傳訊息稱「如果你沒有時間好好陪伴佑佑,可以把他送回來我這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因系爭協議書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有所約定,而觀諸前開對話脈絡,均係聲請人突然在晚間提出視訊要求,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回覆,且於回覆時有說明當下無法視訊之理由,尚難認相對人有惡意拒不配合之情。
⑵就聲請人主張112年2月5日該次探視遭相對人無端提前終止乙節,依聲請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對話稱「(相對人)2/4禮拜六補班日你可以載他嗎?……隔天回來可以載去你那邊待到開學前一天2/12」,「(聲請人)2/4可以」,其後直至112年2月7日再有對話稱「(聲請人)週末我帶佑佑回高雄」,「(相對人)這禮拜不行。禮拜五下午要去接他跟米妮露營」,「(聲請人)你跟我說是12號呦」,「(相對人)那個是更早之前的,後來才想起來跟米妮有約」(見本院卷第47頁),固可認相對人有於兩造約好後臨時要求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情,然依該對話脈絡,尚難認相對人係故意為之。
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表示欲扣除112年8月扶養費,而要求回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依聲請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8月有預計匯款的時間嗎?」,「(聲請人)7月都在我這邊,所以我這就沒匯囉」,相對人就此表示不滿,除陳述過往付出外,並稱「如果寒暑假照顧佑會讓你沒有錢支付該支付的扶養費,我們就回歸到協議書上約的協議,一個月一個下午,少一點接觸……」(見本院卷第48頁),固可認確有此情。然此乃兩造就「聲請人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是否會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扶養費」乙事,認知不同而各自表述立場,不得僅因相對人之理解與聲請人之認知不同,並因此表示如依聲請人主張將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即認相對人有何不友善之情。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113年1月5日聲請人可依約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年月18日片面取消當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乙節,依聲請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5日「(聲請人)接到佑佑了」,「(相對人)今天沒有要接他,為什麼要接他」,113年1月18日「(相對人)不確定佑有沒有跟你說,原本週五尾牙要請你接他下課,小綺說可以顧他,我就直接讓他去小綺家了」,「(聲請人)佑佑有跟我說禮拜五下午去接他,我是可以三點多去接佑佑,所以他寒假不過來了嗎?還是我什麼時候去接他?」,「(相對人)探視時間就依據原本約定的二月第一個禮拜六,過年我帶他出去玩……」(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接回未成年子女感到莫名,並於113年1月18日臨時改安排他人接回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聲請人可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接回未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兩造約定之舉。 ⑸基上,本院依聲請人所舉,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阻撓探視之非善意父母行為,惟確可認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之探視,兩造確有溝通不順、認知不同或相對人於約好後臨時因故再為變動,致聲請人無所適從之情形。
4.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綜合評估:聲請人認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非常好,然因為過往兩造自行協議之會面方案並無法明確保障其會面權益,並多有受到相對人箝制影響,認為法院給予明確裁定即可較有保障,自稱多爭取到一些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都是獲得。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長大以後有向其說自己曾經受暴的過往經驗,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理解其對聲請人的態度與抗拒。雖然相對人並非惡意詆毀,然其過往暴力創傷未有妥適處理而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對父親的認知及相處態度,確實也有造成子女衝突的現象。可察未成年子女陳述知內容與相對人高度相似,評估相對人無離間之意圖,但其對聲請人的擔心及恐懼已蔓延至未成年子女,造成母子同盟的情況,建議可再為了解聲請人是否如相對人所述為如此暴力不適任親子之人。未成年子女提出iPad被鎖及帳號被登出的例子,表示已不再信任父親,並表示媽媽沒有說爸爸的壞話,他跟媽媽都一起被爸爸騙了。恐有忠誠衝突反應。
⑵評估建議:兩造過往多能自行約定會面,並行之有年,並在訪談過程中可察兩造具備友善合作知能。然過往約定之內容過於狹隘且不合時宜,建議重新訂定符合未成年人年紀需求之會面探視方式較有利於子女。有關通訊聯繫器材(ipad、Sim卡)及程式軟體(Facetime、LINE)之使用方式,建議當庭陳述及確認。如認有必要,建議對未成年子女受忠誠衝突情形可再由心理專業人員進行評估。
⑶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過往訂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因年代久遠,無法帶離
住所僅得在社區大廳見面互動之方式顯不利於親子關係之維繫品質,建議明訂過夜會面時間,並請聲請人提出會面探視之具體執行內容,並確保會面規劃與作息安排有益兒少身心健康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272號函附社工訪視(會面探視方式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5.本院復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提出總結報告略以:
⑴兩造離婚後
迄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情形為何?
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從兩造離婚後至112年年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漸進式增加,依序係從①男方到女方家單日會面、②單日外出會面、③有女方陪同的露營過夜、④無女方陪同的露營過夜、⑤子女可至男方家中過夜;自113年年初起迄今,則改為按照系爭協議書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由男方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至女方家社區或附近早餐店與子女會面,女方會在旁陪同,約莫1~1.5個小時會面結束。
⑵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相對人所述因聲請人放任其玩電動兒作息不正常、價值觀偏差之情形?
①聲請人否認有讓未成年子女玩電動玩到半夜的情形,通常都是晚上23點聲請人就會喚未成年子女就寢,若晚上還在玩遊戲的紀錄則係聲請人用程式替未成年子女掛機,至於替未成年子女儲值遊戲則係為了節省玩遊戲時間、加速通關之目的,且每月花費僅200餘元。
②相對人則表示以往曾察看未成年子女的IPAD,發現遊玩時間紀錄係打到半夜2、3點,隔天早上6、7點又起來打遊戲,且未成年子女最後有坦承都是未成年子女在玩電動的,
而非聲請人,至於遊戲帳號內則已經儲值上萬元。
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變更之必要?如有變更之必要,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①本件聲請人希冀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認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簡略,並對於目前僅能每月1日於相對人家中社區或早餐店,且相對人亦在旁陪同之會面模式,聲請人感到有壓力,難以自在與未成年子女交流,故提出較為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希望能與相對人取得共識;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曾讓未成年子女熬夜打電動、儲值遊戲、未能遵守攜未成年子女出遊的約定等,認為聲請人未能顧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視力、良好的價值觀建立等等,係未重視會面交往之品質,而認為有必要回歸系爭協議書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無須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②綜合以上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餘,過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截至112年年底前仍有至少每月1週週五至週日的過夜會面交往方式,而聲請人目前已將未成年子女用來玩遊戲的IPAD鎖住,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日未再接觸該款遊戲,並且未成年子女表達可以請聲請人提醒自己玩遊戲每45分鐘要休息15分鐘,假如未來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皆有意識做到相對人規定之用眼要求,應有助於減少相對人之擔心;評析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僅能「每月1日於相對人社區或早餐店進行會面交往,且又有相對人在旁陪同」之會面交往模式,此會面交往時間確時過少,且會面交往地點亦受限,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在交流、維繫親子情感;又系爭協議書會面交往方式僅訂定「每月第一個周六,可到女方家中探視子女,如要帶出需要女方同意,如日期有變更,須雙方提前協議」,考量系爭協議書會面交往方式訂定時間為106年,當年子女僅2歲餘,惟如今子女已9歲餘,系爭協議書會面交往方式之規定未免過於簡略,如繼續施行恐易致使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進行、進行頻率為何而產生歧異,故仍建議須重新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訂定更為明確、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
③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❶平常日部分:得按聲請人所提
起訴狀附件一第一項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0頁)進行;其中第6行及第8行文字內容應調整為第一週「及第三週」。
❷農曆過年部分: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雙數年之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於起日上午9點至相對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迄日晚間8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❸寒、暑假部分:第1點會面交往方式暫停進行,寒假享有7天、暑假享有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由聲請人於起日上午9點至相對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迄日晚間8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期間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或才藝班活動等,聲請人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❹視訊或通話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課業繁重,建議聲請人得利用週六、週日或國定連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隨時進行通話或視訊,相對人應於
上開時間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須電子設備讓子女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背面)。
6.
參酌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未有聲請人所述故意阻撓探視之非善意父母行為,甚且曾增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實值讚許。至相對人主張其後係因未成年子女打電動議題,且認聲請人於探視時未依約帶未成年子女抓甲蟲而有未善盡照顧責任之情,方限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回歸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縱認聲請人確有放任未成年子女打電動、提供高額儲值金,並教導未成年子女隱瞞相對人,且曾爽約未帶未成年子女抓甲蟲等行為,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聲請人之教養方式或許過於放任而未達相對人之標準與期待,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已達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共同過夜之程度,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且父子(女)、母女(子)天性舉世皆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要來自父親或母親之關愛,絕不是僅單獨行使監護權之父親或母親所能滿足,不應因聲請人上開行為或相對人之主觀擔心或管教困難而過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之會面交往,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只能在相對人在場之情形下,以每月1次、每次不到2小時之頻率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短暫會面,確有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往來互動權利
之虞,又若依兩造過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會面交往時間,恐易因兩造認知、期望不同或臨時因故有變動而陷於不確定,致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相處時間,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有
予以變更之必要。
爰衡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親情之需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暨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陳(考量其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等情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俾供兩造遵循,並使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相對人雖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以發現真實,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經本院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便為真亦無從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式會面交往之權利,均認如前,且社工及家事調查官皆詳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已充分保障其表意權利,再者,未成年子女甫滿10歲,身心發展尚未
臻於足夠獨立作出判斷之程度,其是否已能完全明白會面交往之意義、價值、衝突及取捨,並在周詳及理性的思考下,作出成熟理智的決定,殊非無疑,若強令其到庭陳述其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決定,顯然已超越其年齡及身心所能負荷,此實非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是放任或怠忽父母之職責,是本院認無重複
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末
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或透過未成年子女窺探對方之侵犯行為。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此規定乃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然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父母離婚時
非不得自行就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約定,此既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即均應受其
拘束,要無再依前開規定審認所約定之數額是否合理之理。今系爭協議書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數額之約定既係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再予以酌定或重新認定兩造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過高,其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參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合理
云云,容有誤認,於法未合。
2.次按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因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將增加其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故請求酌減扶養費云云。然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復未主張離婚協亦有何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之處分權。再者,是否有情事變更而應調整兩造所約定扶養費數額之情事,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及扶養義務人之客觀扶養能力有無遽變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用品予未成年子女,此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與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相提並論,縱然聲請人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因本院裁定變更而有增加致其所付出之成本增加,仍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迥異,非屬情事變更而得據以調整扶養費數額之事由,且兩造日後是否會依本院裁定履行每次之會面交往,尚屬未定,若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倘其未依本院裁定探視時,是否亦應減少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如此將造成未來扶養費數額之不確定性,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況聲請人自陳離婚時無工作,現為受僱之包裝設計師,月薪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自106年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聲請人於106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所得總額為349,198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472,857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其背面、第174頁及其背面),可知聲請人現況收入明顯較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增加許多,並無不能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情,即本件無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產生遽變而減損其扶養能力之情事,亦難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自與情事變更原則未符,是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至每月18,000元,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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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 相對人應於該期間內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電子設備讓未成年子女自由使用。 |
| | 聲請人得於星期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2晚,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 |
| | 聲請人享有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時間 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14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 聲請人享有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7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此期間不影響聲請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
| 1.前開所述會面式交往之時間,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且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3.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及所需生活用品,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準備,聲請人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5.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6.任何一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7.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8.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相對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 9.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 | |
貳、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