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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於114年1月20日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相對人認領丙○○,雙方並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丙○○之權利及義務。然相對人於丙○○出生後對其不聞不問,亦未支付扶養費,無意願照顧丙○○,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為處理丙○○郵局之開戶事宜以便申請領取相關補助,經聯絡相對人後卻表示與其無關而不予理會。兩造分手後,丙○○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不曾過問丙○○現況,亦不肯支付任何扶養費,已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又因約定子女為共同監護導致子女事務無法處理,對於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自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自丙○○出生後,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期間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共計10萬8,000元(12,000元×9月=10,8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8,000元。⒊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2日認領丙○○,兩造約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分手,此後丙○○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過問丙○○之現況,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對於丙○○郵局開戶事宜均態度消極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及丙○○之戶口名簿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扶養義務等節,尚非無憑。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主要負擔經濟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能互相協調照顧事宜,並時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外觀為貨櫃屋,生活機能便利,環境尚可。目前居所僅有兩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和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寢,目前尚未規劃子女獨立空間。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聯繫未果。經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法聯繫情形,無法配合相關事項辦理,評估本案有經濟需求,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議鈞院依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至相對人部分,經過社工聯繫未果及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無訪視資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7日助人字第1130388號函及檢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4至37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從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之相對人自兩造分手後相對人即未分擔子女照顧之責、幾未予關懷探視、無關心照護,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認情節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撫育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有深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⒉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為扶養費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又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49萬814元。而聲請人現年18歲高職肄業,目前於超商打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其向社工訪員自陳係從事物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相對人現年19歲高職肄業,現於部隊服兵役中,每月收入未明,其於113年度薪資總額為3萬2,7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可稽。以此計算,兩造年收入如依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至多合計為63萬3,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月×2人=63萬3,600元),該總收入僅為桃園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3倍(63萬3,600元÷149萬814元=0.4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桃園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桃園市民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5,235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萬4,000元(按相對人分擔半額即1萬2,000元,再乘以2之數額)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977元,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5個月,生活開銷主要為托育及照護費用,且兩造皆正值青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兼衡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67元(16,000×2/3=10,666.6元,取其整數)方屬衡平妥適。
 ⒋本院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萬666元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至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知。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2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今未給付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計9個月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如前述,本院認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依前開所述為每月1萬6,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2/3即1萬667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萬6,003元(共9個月即10,667元×9=96,003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6,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