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88年9月29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
詎相對人自104年就讀大學後即逃學、逃家,且拒不聯繫,僅於有事求助時始會主動聯繫聲請人,偶爾返家時亦僅係為竊取聲請人及丙○○之錢財,雖經聲請人及丙○○多次勸告,仍無悔意,其後更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又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遭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罰金。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均係由丙○○陪同相對人面對,協助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詎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丙○○癌末住院期間持續竊取聲請人及丙○○之財物,於丙○○過世後,則調換聲請人手機SIM卡、竊入聲請人及丙○○之Google帳戶、竊取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並盜刷、盜領聲請人及丙○○之信用卡或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認相對人分別涉犯竊盜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10月。相對人前開所為,使聲請人長期擔心受怕,且已對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基礎已出現明顯破綻,親子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與配偶丙○○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存續中乙節,
業據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涉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並因盜領、盜刷聲請人或丙○○之存款、信用卡而分別遭北院、士院及本院判刑等節,復據提出各該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75至83頁),亦
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4年起逃學、逃家後少有聯繫,亦甚少返家,並於返家期間竊取聲請人及丙○○之錢財等節,未經舉證,且依聲請人所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兩造至少於112年3月28日以後仍有聯繫,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訊息均有積極回應,並無不禮貌或不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4、17至20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仍有聯繫,然相對人不但詐取或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對聲請人及丙○○之財物亦不放過,多次盜刷、盜領聲請人及丙○○之信用卡及存款,危及聲請人後續經濟生活之安穩,使聲請人擔心受怕,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考量,已然嚴重破壞與聲請人間之感情基礎與信賴關係,且
迄未見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造成之傷害有任何修復及維持養親關係之積極作為,再者,
本件歷經調解、訊問程序,相對人未曾到庭,僅曾於114年2月19日表示不克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訊問程序到場,
惟因並未釋明不克到庭理由,經本院請其遵期到庭,仍然缺席,其後庭期亦未到庭,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態度明顯消極,
難認相對人有繼續維持實質收養關係之意願,顯難期待日後能維持如親子般之感情,自屬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