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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以及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僅對原裁定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537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參考基準,因此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請求抗告人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至彭俊彥、彭邦彥分別成年為止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桃園市,抗告人主張按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參考數據,並取其整數2萬2,000元計算,認合理當。至於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足證兩造經濟能力及收支狀況應能共同分擔上開扶養費數額,評估兩造實際資力,以3:2計算方屬公允,故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幾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113年的月薪包含固定加班津貼3,200元,才2萬4,656元、2萬7,099元,原審裁定扶養費1萬7,600元,超過抗告人月薪之一半,造成抗告人生活莫大負擔。又法律保障強制執行不超過薪資的1∕3,但扶養費超過抗告人薪資的1∕2。且抗告人薪水微薄,十幾年來養小孩養得很辛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裁定扶養費低於抗告人月薪1∕3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平均月收入3萬8,957元,而桃園區朝陽街9號6樓之5之房租收入7,000元,每月有4萬5,957元,扣除相對人請求2萬2,000元,仍超過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抗告人離婚後有能力購入第2間房,還跟小孩炫耀還完房貸了,抗告人一邊哭窮,一邊把養孩子的錢拿去買房子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經法院裁判離婚及對於彭俊彥、彭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裁定彭俊彥、彭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如前述。
(三)抗告人雖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扶養費用超過其薪資半數,造成生活負擔等語,雖據提出112年1月及113年2月之薪資單為憑。惟查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租賃所得,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顯不能藉由撙節生活或不動產出租等方式,籌措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抗告人於108至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0萬7,484元、42萬5,970元、44萬5,089元、46萬3,40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391萬2,140元;相對人於108至111年度給付總額為62萬1,443元、66萬1,437元、66萬8,097元、69萬1,02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相對人之資力優於抗告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2,000元,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2:3,即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彭俊彥、彭邦彥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8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給付金額過高,求予廢棄並減少給付金額,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