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根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6個月內匯入乙方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詎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被告數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夫妻財產之處理」應定性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且在該條第5項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可知該條確實應定性為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且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夫妻財產之處理」下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出售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不動產(含房屋及其基地)(下簡稱南雅南路房地),甲方應於乙方攜同未成年子女張靖褘及張諝騏(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遷出前開不動產後立即託售,且不得找藉口拖延(例如:等房市回溫、等找到有緣買家、技術性手段等等)。前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稅金、代書費與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同意將前述售屋款中之3950萬元整償還甲方積欠銀行之貸款,並將前述售屋款中之450萬元整償還共同積欠乙方姨丈李德義之借款,如有餘額,雙方再平均分配之。又前開不動產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出售前之房貸,應由甲方先行繳納,甲方絕無
異議。另甲、乙雙方同意有關前開不動產内之活動式傢俱及其内之動產,均歸乙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南雅南路房地扣除費用、3950萬元之貸款與借款後之餘額,由兩造平均分配之;再比對南雅南路不動產
買賣契約,確係登記兩造所共有,足認南雅南路房地確原為兩造所共有,並
非如被告所
抗辯為其單獨所有。況於111年8月6日又再次
合意分配南雅南路房地之售屋款項,被告自應遵守其約定。又被告抗辯遭受原告脅迫而離婚,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兩造早於110年4月間即開始洽談離婚一事,系爭協議書尤其夫妻財產分配之事經過兩造充分討論,且原告始終表示若經傳喚,會據實陳述,因此被告抗辯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離婚協議並無理由,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又無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被告468萬元,然原告謹此否認之,還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售屋後,為被告清償實際貸款餘額為997萬9210元,而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後至113年4月19日所給付之房貸金額共為166萬1129元,扣除被告
自承於該
期間內所收租金共24期66萬元,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為100萬1129元,縱認被告抵銷有理由,亦僅得抵銷
上開數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辦「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原告及其親屬亦參與該協會擔任理監事職務。緣於000年00月間惡意檢舉申告,使被告身陷刑事偵查程序而疲於奔命。原告因被告身陷刑事案件,竟落井下石地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更將被告與婚前女友之舊事重提,訴諸新聞媒體抹黑被告,欲使被告受負面新聞纏身而身敗名裂,以此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並簽下極其嚴苛不利之系爭協議書。被告面對原告與其親屬不斷要脅,擔憂如有任何不順從,原告及其親屬恐於偵查中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被告將有落入囹圄之風險。原告利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提出修改後之系爭協議書,故意未告知離婚協議之内容有更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直至
本件家事程序進行之今日,原告脅迫之行為仍在繼續中尚未停止,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脅迫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於兩造離婚後,依法應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財產之處分係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況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之南雅南路房地,該不動產雖與原告登記為共有,實際則為被告所有,另婚後被告出資購買之忠駝國宅房屋(下稱興隆國宅房屋),價值分別為4880萬及1000萬,
惟皆有銀行貸分別為3950萬元及400萬元,另外被告購買南雅南路房地所需之頭期款又私人借款1260萬元。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以自有財產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貸1282萬元之債務。被告於婚後承受原告所有婚前財產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不動產(下稱四川路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1000萬元,並增貸500萬元,總計1500萬元之貸款,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原告清償四川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利,本金部分償還400萬元,每年利息21萬元,迄至離婚時已代原告清償總計273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應返還被告以自己財產為原告清償之債務合計1273萬元。被告婚後財產5880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7392萬元,財產減除債務並無餘額,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並無剩餘財產,則兩造間並無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但原告應償還被告1273萬元,則原告並無應從被告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73萬元之應付債務。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給付400萬元餘,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免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清償利息273萬元,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以上原告所取得之金錢與債務免除,顯然皆係被告
贈與原告金錢之約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被告已
撤銷贈與並拒絕贈與之履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2項財產之處分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而係就涉有雙方權義之不動產,解消雙方相互牽扯之權義關係之約定。退步言,若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定200萬元之給付,係屬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分配,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273萬元之代償利息以及已取得之400萬元贈與金錢,另及自離婚後應給付被告四川路房地貸款債務210萬9602元為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丁○○結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丁○○
兩願離婚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7、13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性質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贈與?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得否抵銷?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或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稱:「我不告她,不表示我對你跟她的恨消失」,被告稱:「你告她 我累了 我不想被關而已 丟臉沒關係」,原告稱:「if you cared about me,you wonld not hurt me or let HER hurt me.」、「我找鏡週刊也沒關係嗎?」,被告回:「我現在保不了每一件事每一個人」(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且從前後文亦看不出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連性,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以找鏡週刊爆料之方式威脅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試圖捏造婚內出軌訴諸媒體爆料,以此脅迫被告簽署
一節,
尚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因愛腎協會而陷刑事偵查程序迄今,被告對原告如有不從,原告與其親屬仍持續進行迄今,在偵查中仍有虛偽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要脅被告同意離婚不然要去當證人,造成不利於被告之脅迫情境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針對不動產在討論,原告稱:「那是我婚前買的房子 扣掉你付出的貸款,我又多付一點,湊整數650萬」,被告稱:「那還是增值啊。我這麼多年可都是付妳大小費用。給我時間我會請教我的律師」,原告稱:「我想盡快解決,不解決的話,我只能接受調查局建議」,被告回:「婚前?你們都算到今天要離婚」,原告稱:「去當證人」,被告回:「我也建議要結案」、「我不能相信你們」,原告稱:「是結案嗎」,被告回:「而且你的罪真的比我重」,原告稱:「我聽到的你的情況很棘手」,被告回:「我指導妳寫論文。沒有讓妳拿去充當畢業論文詐欺妳指導教授」、「我聽到都跟妳相反」、「人民團體法違反規定不是犯刑法」、「公司不是我的」,原告稱:「那也沒關係,你相信你想相信的吧」,被告回:「你要跟我同歸於盡也沒關係」、「反正你就是要羅織我入罪逼我離婚」,原告稱:「我沒有羅織」,被告回:「你和妳律師以及我的律師都講不出所以然」…,原告稱:「你覺得沒有就沒有吧,我還是做我的證,我不違背良心說謊就是了」,被告回:「哈哈,才怪,你一定會置我於死」,原告稱:「你想要修改那一條」、「哪一條」,被告回:「加一條和妳同歸於盡。」,原告稱:「你如果好聚好散,我還可以顧念夫妻恩情」、「問我話時,我頂多說不知道,我不清楚」,被告回:「我說得都是真的。我等不及了。你真以為你偽造論文都沒犯罪。你沒發現你的碩士論文數據圖表和我掛名出刊的論文不一樣嗎」,原告稱:「沒關係,我又不走學術、不謀教職、不請領政府資金」,被告回:「我確定就算你跟翔亂講我也是微罪啦。了不起醫師不當回台中孝順父母顧店」,原告稱:「你的麻煩在於,你請的是政府的錢」,被告回:「可憐光哥和亞東。我和彭瑜森一起告」、「你們都是詐欺偽造文書的罪」,原告稱:「所以你要協議離婚嗎」,被告回:「哈哈哈。我請你明天上午」、「從一開始你的方式就太卑鄙下流」,原告稱:「你要簽字協議離婚嗎」,被告回:「我盡心盡力為這家。你竟然背地裡這樣對我」,原告稱:「我感受到的是你每日每日的數落與羞辱」,被告回:「你們用
法律羅織我入罪」,原告稱:「你很負責這個家,但讓我很痛苦」,被告回:「我感受到的是妳以上種種置我於死的手段」、「認識那麼多年了。你還不知道我的個性脾氣嗎」、「去年要不是阿姨阻止我告彭瑜森,我也不會有被他弄到調查局」,原告稱:「我不想要我人生後面30年繼續天天挨罵,只是這樣」,被告回:「少來了。我知道不只這樣」,原告稱:「你要協議離婚嗎,如果要,你要修改哪一條」,被告回:「我是把命拿出來拼的那種,試試看」,原告稱:「你要協議離婚嗎」,被告回:「我沒說不離婚。只是妳們真的太卑鄙。我到今天才知道你媽媽賠了80萬。又要算我的」,原告稱:「如果要,就一條一條算」,被告回:「剛剛又灌我250萬」,原告稱:「因為你要興隆」,被告回:「我覺得你的罪真的比較大」。…被告稱:「該我借的我還,該我賺的我賺。我要給我的老婆。不是要給那個殺我的枕邊人」、「問問妳的律師。我連皇翔都可以分」、「因為都是我付每一塊錢」、「你要殺我。你比彭瑜森林建宇恐怖」,原告稱:「所以彰銀的400多萬你還掉 我多貼你200萬,湊650萬」,被告回:「我睡覺有時還要鎖門怕妳殺我。我的惡夢裡都是妳」…被告稱:「請回頭看上面每一句話,都是妳在恐嚇威脅我。是我怕妳」、「我已經講我的條件」,原告稱:「我只是說,當證人的時候,我不說謊」,被告回:「你們賴皮」,原告稱:「所以你要修改那一條?」,被告回:「你一定會讓我死」、「絕絕對對會讓我好看。我沒想到會這樣。我只好以妳假造論文來牽制你」、「變了心往外交友的女人是不一樣的」…,被告稱:「要離婚就條件要更軟。今天讓我開了眼界」,原告回:「我皇翔貼你200萬」、「興隆你賣掉賺500以上」,被告回:「更想恐怖的是,你還一直用官司恐嚇我。你的罪真的比較重」(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6頁背面頁),由上可知均係被告自陳「原告要羅織被告入罪」、「用官司恐嚇我」,未見原告有何出言恐嚇之處,反係被告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或以偽造論文一事相逼,從而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人命關天 我不確定你會部會幫我轉達」,原告則回:「Always your priority」,被告稱:「你每一件事情都要我被關」,原告回:「你不會被關」,被告稱:「每一件事都不肯幫」,原告回:「你很多人幫忙,I am alone 」、「hopeless」,被告稱:「會 那是我沒犯法 我找了很多律師才脫罪」,原告回:「Whatever you say,I am exausted.」、「你合理化你跟她的關係 Ok,I gave you back to her」,被告回:「內幕人士告訴我 對方捐錢給立委 要我從醫界消失」,原告回:「I CARE about HER」,被告稱:「最後就變成真起訴」,原告回:「You just don't listen」,被告稱:「分案檢舉」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遭檢舉一事,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從未出言要被告被關,可認均係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原告要被告被關,也不願幫忙,此純屬被告內心之動機及臆測,難認原告有以此威脅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所辯遭脅迫,自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詐騙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根本沒有被允許核對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丙○○到庭證述:伊是原告表妹,有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是原告找伊去。系爭協議書是110年11月30日簽署,當天是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集合見面,在櫃臺辦理,當時系爭協議書已打印好,見證人還有1位律師,伊等4個人有核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記得協議書上有打錯字,故伊等核對非常久和蓋章,被告當時並無表示不願意。當時是長女名字打錯,所以有反覆檢驗,協議書有1式5份,每人手持1份,大家各自看各自核對,每1份都有簽名。伊持續數年每週都會過去幫兩造帶小孩,家事跟小孩教養都是原告在負責,也瞭解小孩作息。兩造在離婚前,有因為離婚事宜而於110年8月2日找兩造家人開會,原本是要協調兩造婚姻是否還要繼續及離婚條件,但伊記得什麼都沒談成。兩造就離婚協議書磋商4、5次,因為原告會在伊等家族群組說明他們磋商進度,故伊等大致會知道,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有拍照。被告有沒有哭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每人均手持1份核對,當場上有就兩造長女名字打錯之部分為修改,難認被告有何受詐騙之處。況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坐在櫃臺前,雙手托頭,沈思樣(見本院卷一第92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哭泣,不願意簽署或無系爭協議書之情。況倘被告係遭脅迫或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大可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又豈會配合前往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無可採。
⒌再者,倘被告認遭脅迫或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辦理離婚登記,又豈會於11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丁○○結婚,陷自己於重婚
之虞?
嗣又於同年7月12日再與丁○○協議離婚?是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或脅迫,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基上,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無對被告施以詐欺或威脅之情形,縱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因自己個人之原因而未能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被告亦自陳原告最早提供給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明示擬稿時間為109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堪認兩造至少自
斯時陸續協議離婚之事,而協議離婚過程本屬相互搓商條件,相互讓步本屬正常,且依被告所提兩造於000年0月間之協議書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可知兩造磋商過程互有退讓,且兩造在簽署協議書時,尚能核對錯別字,亦需花費些時間,難認原告有故意不讓被告審閱系爭協議書之情,因此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性質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贈與?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按解釋法規為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固而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
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為夫妻剩餘財產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為被告贈與原告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係在第3條「夫妻財產之處理」下,再
觀諸第3條第1項所分配之南雅南路房地係婚後購買登記在兩造名下各2分之1,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第3條第2項係就原告婚前四川路房地為分配,用以清償兩造債務,又第3條第4項則就被告名下興隆國宅為約定分歸由被告取得。再於第3條第5項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拋棄對他方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補(賠)償」、第3條第6項則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名下債務各自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投保保單亦各自負責。」,綜合第3條各項前後文觀之,可認第3條均係在處理兩造夫妻間財產處理,最後亦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不論從文義或契約
體系解釋,第3條第3項確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約定甚明。況觀諸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在LINE上討論離婚協議過程除針對兩造名下房地,亦包含婚前及婚後之不動產貸款,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貸款一併解決,
益徵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為兩造夫妻財產分配之補償,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被告贈與原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贈與,實無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得否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
抗辯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原告清償四川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400萬元、273萬元利息及離婚後應給付被告貸款債務2109,602元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
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補(賠)償」、第3條第6項則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名下債務各自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投保保單亦各自負責。」等情觀之,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處理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兩造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損害賠償或補償,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名下四川路房地所清償之本金400萬元及273萬元利息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②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願將四川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中之1000萬元整為被告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並願給付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出售前所繳納房貸扣除租金之餘額,剩餘金額均歸屬原告。有關四川路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出售前之房貸,應由被告先行繳納,租金亦由被告收取,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因此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以出售四川路房地給付1000萬元整為被告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並給付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出售前所繳納房貸扣除租金之餘額。查原告出售四川路房地,並於113年4月19日清償貸款390萬4907元、607萬4303元,總計清償貸款997萬921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調閱被告之貸款清償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目的係在清償被告之貸款,並以1000萬元為限,因此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之實際貸款餘額為997萬9210元,且原告業已為被告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無誤,自屬清償完畢。又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後至113年4月19日所給付之房貸金額共為166萬1129元,扣除被告自承於該期間內所收租金共24期6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於該期間之差額100萬1129元(計算式:166萬1129元-66萬元=100萬1129元)。
③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出售四川路房地,並已清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之實際貸款餘額為997萬9210元,尚應給付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後至113年4月19日所付之房貸166萬1129元(見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收租金66萬元後,尚餘100萬1129元未履行,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
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剩餘100萬1129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
予以抵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以採憑。又經
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萬9971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1129元=99萬9971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6個月負有前述給付義務,
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則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