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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上訴費8,100元;另有關變更探視方案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合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