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素莉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楊明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事件受理,
嗣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主張,其原因事實與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予准許。嗣
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且被告另撤回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12年6月8日起訴離婚,茲以該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柬埔寨地區之
不動產,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撒姆供社第三村第一街房地(下稱第一街房地)及磅清揚省磅清揚市克撒姆分區第七村土地(下稱第七村土地)。第一街房地為原告母親庫林所有,僅係轉讓使用權給原告,並無移轉
所有權,非原告婚後財產;而第七村土地為原告姊姊譚蘇菲所有,其於西元2017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但土地所有權轉讓書無價金多寡約定,應屬原告
無償取得土地,非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桃園房地:被告主張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3建號建物(下合稱慈文路房地)係被告父親於100年間
贈與,僅因為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以買賣方式為之,並有繳納贈與稅相關紀錄,
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有可能係便宜行事,亦可能有現金交易而無相關紀錄,尚無法認定該房地為被告父親贈與,應認為係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系爭慈文路房地總面積104.85平方公尺(31.7坪),依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49萬5,726元計算,合計價值為1,571萬4,514元。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112年6月價值約58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⒊視為婚後財產:被告於婚前86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250萬元,並以慈文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嗣於91年婚後持續還款,至99年12月間完全清償,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87萬229元,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⒋
消極財產:被告以慈文路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435萬7,288元。
㈢原告無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380萬7,455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690萬3,728元,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以及自民事答辯理由及
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有多筆婚後在柬埔寨購買投資之不動產及租金收入,原告應提出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權狀、鑑價證明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告辯稱位於柬埔寨附表一編號1、2之二筆房地,其中編號1房地係其母親所有,僅轉讓使用權予其;另編號2之土地為原告姊姊譚蘇菲所有,於106年7月間無償贈與原告,均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資料(柬埔寨文)並非
正本,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
認證,無法考證是否真實;抑且,此與原告之前在對話中告知被告土地均係其所購買及
持有等情顯有不符。原告在柬埔寨所有之不動產其市價至少有366萬元,原告辯稱僅有28萬5,000元,顯有隱匿及短報婚後財產之情。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婚後自父親楊龍受贈慈文路房地,其中土地部分被告父親為使用土地增值稅10%之優惠稅率(因一生只能使用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10%,限定以買賣自用住宅用地為限,若以贈與辦理移轉,土地增值稅則以一般稅率20%、30%、40%核課),楊龍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考量即以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245萬7,000元作為買賣價金申報,並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因此未能提出金流證明。嗣被告父親有依法繳納贈與稅,慈文路房地是被告無償受贈之財產,自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於婚前之86年間因開設電腦公司,而向合作金庫借款250萬元,由母親提供慈文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於99年被告向二姊甲○○借款25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被告則自99年起陸續返還甲○○約100萬元,至今尚有150萬元之婚前債務尚未清償。
⒊被告於99、100年受贈慈文路房地,當時已無
抵押權設定,嗣為裝修房地,於100年間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70萬元,復因有購車需求,另於105年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並增貸200萬元,被告婚前債務有150萬元、婚後債務至今尚有457萬1,405元,根本無積極之剩餘財產可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4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積欠
第三人甲○○之借款債務150萬元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則於113年1月24日反訴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和解離婚成立,有卷附戶口名簿、起訴狀收狀章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5號和解筆錄等件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6月8日為據,合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12年6月8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兩造各自陳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2年6月8日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兩造僅爭執編號1被告所有坐落慈文路房地,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①被告辯稱慈文路房地為父親楊龍所有,於99年9月8日即已預立
遺囑指定該房地由被告單獨
繼承,惟因被告之兄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擔心其主張
特留分,故先於99年、100年分別贈與房屋及土地予被告取得,又因楊龍為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而以買賣名目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予楊龍,
乃楊龍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考量,以土地當時公告現值245萬7,000元作為買賣價金申報並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又因屬於二親等間親屬之買賣,又未能提出買賣價金資金金流證明,是楊龍亦依贈與及遺產稅法第5條規定課徵及繳納贈與稅等語,並提出
代筆遺囑、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書、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50至153頁)。本院
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各以買賣(土地)、贈與(建物)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抑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增值稅申報時,有無提供買賣資金流向證明,據覆稱:檢送乙○○君100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受贈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案關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相關資料計10紙,查未檢附資金流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查該條款乃係就「贈與稅」之課徵所為之規定,而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係指確有買賣真意之真實買賣而言),原則上仍應課徵「贈與稅」,然若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所借者,則例外不課徵「贈與稅」。並非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贈與」,縱實際上無買賣之實,當然可反推該條款之規定,將
渠等間之
法律關係改定性為「買賣」。
③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係自父親楊龍處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查,依國稅局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觀之,國稅局就此部分核定為贈與;參以親屬間贈與不動產,亦屬常見,如係贈與,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民間代書為節稅,仍常以買賣為申報;而國稅局為查核時,仍會審酌有無買賣之金流,而認定課稅標準,而
上開土地為過戶時,應無相關金流,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3年2月7日以桃稅增字第1131004590號函函覆本院
所稱「查未檢附資金流向證明」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楊龍贈與被告,為能就土地部分適用優惠稅率以達節稅目的,而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等語,應屬可信;否則楊龍無需區分房子部分用「贈與」原因為移轉,土地部分改以「買賣」原因為移轉之必要,顯見系爭房地全部為楊龍所贈與,此亦符合楊龍前所立遺囑之目的,故系爭房地為被告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被告與楊龍間可能有現金交易無相關紀錄,有可能乃其便宜行事,無法認定該土地為被告父親贈與」
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龍間土地部分可能有現金交易無相關紀錄,有可能乃其便宜行事,無法率斷認定該土地為被告父親贈與」云云,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該土地有為現金交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可能有現金交易」乙節,即無法證明為真。
⑤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自父親楊龍受贈,因被告父親為使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故就土地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而房子部分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而被告父親有依法繳納贈與稅,是系爭房地是被告無償受贈之財產等語,堪予採認。
⑵綜上,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僅有附表二編號2、3車輛58萬元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貸款本金及利息),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187萬229元,共計245萬229元;另有婚後富邦銀行債務435萬7,288元,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財產範圍及價值欄所示,上開財產經扣除債務後,為負數(245萬229元-435萬7,288元=-190萬7,059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依據原告所列如附表一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該二筆不動產一為母親所有、一為姊姊無償贈與,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語,惟其所提出證4、5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均為影本、非正本,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之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此文件即無從認定為真正。況且,原告起訴書狀所列附表中,已坦認原告有婚後財產即以美金9,600元所購買如本院卷第23頁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另依據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柬埔寨確實有購買土地及投資不動產,此觀原告對被告稱:「附近我也有買一個的,可是只能蓋一格透天這樣而已啊,這樣就要臺幣30萬哩,都這樣子阿」、「本來還要買旁邊的,來不及買而已」、「如果那時候再買到一塊,哇不用做」等語;又稱:「(問:那現在那一個地方大概多少?)應該有…你說臺幣嗎?(問:美金啊,那你不是都算美金?)應該有十幾萬有吧。也沒多少對不對,可是十幾萬很多嗎?是40幾萬而已,如果很貴的百萬的,我們有辦法嗎?我有辦法嗎?我買那個土地也是賣另外一邊來買的,那個之前那有一個房子,木屋那個啊,賣給妹妹啊」等語;又提及原告妹妹有出售攤位予原告乙節,原告向被告稱:「(問:一萬二嗎?他們賣多少?)一萬二啊,本來要賣一萬五,然後後來又說殺殺殺被人家殺殺殺到一萬二,然後就賣了。反正有賺就對了,有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經原告
自承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談論之土地標的即為附表一中之二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
堪認原告婚後於柬埔寨地區確實有出資購買取得不動產,為其婚後之財產。因被告並未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致本院無法確定於基準日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依原告於對話中自承至少投資購買柬埔寨不動產之價值有美金11萬2,000元及新臺幣30萬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約共計有366萬元價值,列入計算為原告婚後之財產價值。
⒊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366萬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負數(58萬元+187萬229元-435萬7288元=-190萬7,059元),應以0元列計,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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