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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鍾源權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透過代辦業者即訴外人林聯儒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林聯儒未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上訴人,契約未完成。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遠傳公司申明門號遭盜用,且帳目不清等情料遠傳公司仍將因系爭門號所生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再遠傳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遠傳公司未給予其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及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間債權讓與無效等抗辯,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庸予以審究。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