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壢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繼承人葉慶龍為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之父親,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民國112年8月至11月之電費部分,該電號於112年10月拆電表、停電後,上訴人曾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新屋服務所繳納積欠之費用,
嗣上訴人因無法確定正確繳費之日期,亦無從尋得收據,上訴人再請新屋服務所確認被繼承人葉慶龍有無積欠費用,然被上訴人之人員卻告知上訴人王曉蕾因上訴人繳納之金額,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1,555元數額不符,倘上訴人未尋得繳費收據,上訴人仍需另繳納費用
等情,
惟被上訴人應可透過系統確認上訴人究竟有無繳納費用,
而非再次要求上訴人繳納費用,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
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
乃爭執其等業曾繳納被繼承人葉慶龍積欠之用電費用,其等應毋庸再行繳納用電費21,555元等語,然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提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於113年6月6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王穎玲、王曉蕾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