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莊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然僅記載上訴聲明,關於上訴理由部分則以「待閱卷後容候補呈」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