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棕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規停車,其起步時有查看後照鏡,訴外人潘立騰駕駛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就
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
經查,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認定,且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
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