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嘉楷
曾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時車主於fb上po事發經過影片,表示只要小朋友出面勇於道歉就會原諒他,並且不予追究;另一方面卻主動聯繫記者,並不斷更新進度。向車主反映此事,一開始並不承認,謊稱是警察流出,後詢問員警無此事後,車主有改口是他朋友,後來還一直表示前陣子也有小孩撞到特斯拉事件上新聞,也是因為小孩子主動道歉,所以車主不追究,傳為佳話,他也希望比照辦理,但後來出爾反爾,私下找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㈡腳踏車只是輕輕碰撞,只有輕微傷痕而已,並非無法使用,但卻全部換新,是否違背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當得利,產險公司不能因為是代位求償,就獅子大開口,什麼都賠新的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三、查
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參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列工資25,291元及零件費用39,125元,並依車籍資料所示出廠年份扣除零件折舊(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另全卷訴訟資料未見上訴人與車主間曾經成立和解,上訴人復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損失補償原則或和解契約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