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申請書面文件,且依現今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若以電話審核,應以視訊方式並
持有效雙證件方能對保。又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址收到任何帳單,至於勞保明細不僅可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亦可以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申請,況且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已經過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勞保明細資料僅能由知悉憑證密碼之上訴人本人申請,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流通客戶資料,盜用者透過相關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公司電話等資料,亦不足為奇。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做到對保之查核程序,亦未提出上訴人
親簽之申請文件證明
兩造間之契約
合意,卻將此風險轉嫁至資料遭盜用之上訴人,顯失公平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線上申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申辦時檢附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所留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資料等件為憑,且以該撥款帳戶為上訴人開立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撥款入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未履行債務等節已經適當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反證而認無從動搖原告之舉證,原審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涵攝適用法律無誤,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