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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上訴人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管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力揚楊梅新成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設計係為汽車專用,所設置之汽車升降機專供汽車使用,被上訴人違反使用規定騎乘機車進入汽車升降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所有機車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依規定對系爭停車場設備進行保養及檢查,本次事故實為被上訴人未依正常操作程序且疏於注意升降機號誌所致,被上訴人應就所受損害自行承擔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