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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安泰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常態編制司機,事發當日行前上訴人有與雇主口頭說明若有交通事故,應由雇主公司出險。又上訴人並非危險肇事駕駛人,實因當時路況,需借用路邊空地迴轉車輛,為閃避前方車輛,於迴轉時不慎輕微擦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RDY-8336號車輛後方保險桿,當時該車正停在紅線10公分內之位置,因此發生事故等語,並提出事故當時之相關位置圖相片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分別為對事故情節之說明與舉證,核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