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形式上既以「判決違背
民法第129條」指摘原審判決主張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據,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民國94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始時效完成,
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來電與上訴人協商,曾於99年4月23日稱願以一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6萬元分二期清償,
嗣於106年6月7日改稱願以5萬元清償,於106年6月15日又稱願以8萬元清償,
迄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就
兩造間債務為調解,於協商過程上訴人均已明確告知債務總金額,僅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致調解未成立。由上可知本件
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5日及106年7月27日承認之事由而中斷,自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仍未逾15年期間,故其主張
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
詎原審竟未就兩造間調解之詳細情形
予以調查,遽以「
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行為,尚不能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而非對請求權之承認」,就債務人可能於協商過程中承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略而不論,逕以「申報和解債權係指債權人依破產法規定進行之申報而言」,忽視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之性質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原審均未詳加審究,似嫌速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52 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已逾15 年「時效消滅之事實」有所爭執,認為已有「中斷時效、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
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
法律適用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況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3日、106年6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27日有去電予上訴人稱願以若干金額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更無於所謂
前揭電聯中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報和解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指債權人依破產法規定進行之申報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云云,於法不符,亦為原審判決中詳述其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之理由。是原審法院根據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況自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數次致電表示願以若干金額清償一事為其於原審未提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提出。
(二)就
上揭聲請調解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部分外,另補充:
1、原審已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申報和解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指債權人依破產法申報而言,上訴人再執陳詞以爭執,自不可採。
2、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符合該項規定之「承認」,其所提出之證據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發文日期106年7月11日)及被上訴人出具予該調解委員會之聲請調解書,然該次調解的時候上訴人並未出庭致使調解不成立,顯然並未積極行使其還款請求權,況且聲請調解之原因、動機多端,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調解是為了確認對方狀況,因為既然對方要請求債務,如果不是詐騙的話應該會出現等語(簡上卷第49頁),且被上訴人是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可見並無「向請求權人(即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