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僅後保桿擦傷,只要烤漆即可,根本無需板金,原審未查逕予判決板金工資,誠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