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彬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過上訴人家門破口大罵,辱罵上訴人並指摘上訴人打凹被上訴人家門、毀損被上訴人家對講機、上訴人家有臭味、上訴人欠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上訴人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扭曲事實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上訴意旨指摘者
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