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慶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
略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
所載,分析原告(被上訴人)可能肇事原因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然原審判決結果為本人(上訴人)需負完全責任,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車損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在左側駕駛座、同側後視鏡及附近,但另側車損、車門凹陷並非此次事件造成,對方均予
求償有失公允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所陳
前揭上訴理由,分別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諸
上開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依
首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