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末按
小額訴訟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就訴外人徐妍蓁是否
與有過失部分,懇請送交車禍鑑定,以利澄清徐妍蓁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
損害賠償責任應因徐妍蓁與有過失而
予以減輕
云云。然此實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