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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壽麟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訴外人徐妍蓁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懇請送交車禍鑑定,以利澄清徐妍蓁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損害賠償責任應因徐妍蓁與有過失而予以減輕云云。然此實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