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敏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
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違停、霸佔人行道,且施工未放警示牌,致使行人機車通過無法辨識,違反交通法規,且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辯論庭,誤前往本院
開庭,打電話至中壢簡易庭亦無人接聽,導致錯失陳述機會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其認定不同而有不當,以及陳明其於原審未出庭之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