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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敏郎 
被  上訴人  張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違停、霸佔人行道,且施工未放警示牌,致使行人機車通過無法辨識,違反交通法規,且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辯論庭,誤前往本院開庭,打電話至中壢簡易庭亦無人接聽,導致錯失陳述機會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其認定不同而有不當,以及陳明其於原審未出庭之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