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王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7日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所有人聯繫,經告知車輛並無問題毋須
求償,未料事發後半年卻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事實上,伊輕靠車尾往前推的情況,雙方車子均無毀損,被上訴人卻請求全車翻新之修理費用,顯無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既已出席調解程序(見壢保險小卷第23頁),知悉本件因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倘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歸屬或車輛維修求償金額等實體事項有爭執,自應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然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壢保險小卷第39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原審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誤。又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據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故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