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不解為何未獲取原審法院民國113.5.8之言辯
期日開庭通知,而上訴人因工作於113.5.8當日返國,如提前獲悉開庭通知一定到庭應訊,卻遭原審
一造辯論判決。再者,原審判決
所載之
本件損害發生地址有誤,又本件並非交通事故,故員警僅受理報案而未開立三聯單,被上訴人故意將
本案導向交通財損,然實際上本件為一般民事財損,並非交通事故造成之財損,且本件僅為一個微乎其微的磕碰,如何能造成多大損害,又車主在未經法院判決前即急於自行修復,其舉動是否合宜亦有可議,為此,認原審判決
有失公允,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
經查,
觀諸上訴人之
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謫原審對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諸前開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至上訴意旨稱「其未收到原審113.5.8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致當日遭
對造一造辯論」
一節,
惟依原審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及
參照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113.3.20至113.4.10在境內,詳參不供閱覽之個資卷內入出境資料),足認原審該次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與郵政信箱○○○○○○○之信封上蓋有「113.3.26」日期戳印,並載「候領逾期退回」),從而亦難認原審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等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