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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詹益義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政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右前車輪,前保險桿、大燈右框、右前保險桿支架等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不得請求修復費用,故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然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認定。且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