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書)上
所載之車輛、日期與另份
租賃契約上之記載顯不相同,並
非同日所簽之文件;且
本件係法官主動要求鑑定簽名,非由其主動提出,然原審裁定卻以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741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書及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其之簽名均屬真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實屬不公,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
適當之處罰。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審),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提示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是否你簽名?)兩張都不是我簽的」等語;
嗣於112年8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仍陳述:「(法官:是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保管條不是你簽名?)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堪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均爭執其真正。
㈡因抗告人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
形式真正,原審遂依相對人之
聲請,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抗告人當庭書寫橫式簽名各20次之文件、抗告人確認為其
親簽之租賃契約
暨所附
本票上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故筆畫特徵相同,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既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上之簽名字跡,與抗告人親簽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上之簽名亦為抗告人所為,即可確認。
㈢復佐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
乃於112年間作成,距抗告人爭執其簽名真正之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3日,時日並非長久,仍屬常人記憶力所及,抗告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之簽名即為其本人所為,顯難推諉不知,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
猶爭執其真正,主觀上顯屬故意
無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抗告意旨
所稱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書與另份租賃契約非同日所簽之文件、本件筆跡鑑定非其主動提出
等情,均與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保管條是否真正、抗告人是否故意爭執之認定
無涉,自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