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顏卉瓴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永承間有簽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
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依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第8條,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管轄法院,故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意旨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約定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要與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無涉,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