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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上訴人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