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之113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4,4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是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之上訴利益為2,1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⒊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293,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陳宗耀即有力實業工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